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依法行政 > 执法监督

童某不服临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续工龄认定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5-09-28 15:37

  申请人:童某
  被申请人:临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童某不服被申请人临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提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是1949年8-9月由当地人民政府吸收青年干部,保送至浙江九区军政干校学习,10月结业由浙江九区专署统一分配至富阳县。县委组织部分配至富阳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至1950年3月县委组织部调动至县公安局工作,1954年精减退职。有富阳县公安局的历史档案附后。
  我提请临安市人社局,要求计算从1949年8月至1954年10月参加革命工作五年连续工龄一事,对临安市人社局的处理意见只作一年零三个月的决定不服。特请求查证重新复查解决。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童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3)富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档案,拟证明富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历史档案。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情况。童某,男,1933年5月出生,临安市清凉峰镇吉口前坑村村民。根据其个人档案中的1950年2月鉴定书、1956年干部登记表、1950年6月干部履历登记表和1957年8月干部履历登记表等资料中核实其事实情况是:1949年10月参加浙江九区军政干校学习两个月;1949年12月至1950年3月在富阳城区人民政府工作;1950年4月参加富阳公安局工作,于1951年2月因病精减回家;于1954年8月参加临安县粮管所工作,并于1983年6月退休。当前每月享受退休工资3051.36元。退休后其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更改参加工作的时间,临安县粮食局五次对其的反映情况作了书面回复。其家属于2014年8月4日到我局社会保障科办理了童某一年三个月的养老金视作缴费年限审批手续,同日,我局作出了同意童某1949年12月至1951年2月参加富阳城区人民政府和富阳公安局的一年三个月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的审批,且待遇从新核定的标准发放,以前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不予追补。
  二、申请人童某要求撤销我单位确定的其1949年12月至1951年2月参加富阳城区人民政府和富阳公安局的一年三个月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的审批,要求依法变更为1949年8月至1954年10月从参加军政干校学习至富阳公安局的五年三个月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的复议请求,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根据浙劳社厅字〔2003〕6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号、原省劳动人事厅浙劳人险(86)128号文件规定,对因组织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如中断时间不超过3年,并且原革命工作时间长于中断时间,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对于中断时间超过三年,或中断时间虽未超过三年,但原革命工作时间短于中断时间的,将中断前后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相加推算,以此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根据童某的个人档案资料及上述文件规定,其首次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1949年12月至1951年2月,计一年三个月年,1951年3月至1954年7月期间中断过工作,计三年五个月,因中断时间超过三年,且原革命工作时间短于中断时间,故应将中断前后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相加推算来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即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1953年5月)。现童某要求撤销我单位确定的其1949年12月至1951年2月参加富阳城区人民政府和富阳公安局的一年三个月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的审批,要求变更为1949年8月至1954年10月从参加军政干校学习至富阳公安局的五年三个月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以上政策规定。
  根据上述情况,我局作出的同意给童某1949年12月至1951年2月参加富阳城区人民政府和富阳公安局的一年三个月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的审批事项并无不妥,符合浙劳社厅字〔2003〕6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养老金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养老金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2)申请人退休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3)申请人干部履历表(草表),拟证明申请人参加工作的经历;(4)申请人干部履历表相关内容扎录,拟证明临安市委组织部两位工作人员于1985年10月15日根据申请人1957年8月18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内容扎录;(5)童某干部履历表,拟证明申请人1957年8月18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证明申请人参加工作的经历;(6)养老金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养老金视作缴费一年三个月的审批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1、证据(1)证明申请人身份,本机关采信;
  2、证据(2)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本机关采信;
  3、证据(3)证明富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历史档案,本机关采信。
  经审查,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作以下认定:
  1、证据(1)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养老金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本机关采信;
  2、证据(2)证明申请人身份,本机关采信;
  3、证据(3)证明申请人参加工作的经历,本机关采信;
  4、证据(4)证明临安市委组织部两位工作人员于1985年10月15日根据申请人1957年8月18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内容扎录,本机关采信;
  5、证据(5)证明申请人1957年8月18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证明申请人参加工作的经历,本机关采信;
  6、证据(6)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养老金视作缴费一年三个月的审批意见,本机关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申请人童某系1933年5月出生,于1949年9月至1949年11月在浙江九区军政干校学习,1949年12月至1950年3月在富阳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1950年4月至1951年2月在富阳公安局工作,后因病精减回家,1954年8月在昌化县财粮科工作。申请人要求曾重新计算工龄的信访件由临安市信访局转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了将申请人1949年12月至1951年2月参加富阳城区人民政府和富阳公安局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的信访处理意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浙劳社厅字〔2003〕6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号、原省劳动人事厅浙劳人险(86)128号文件规定,对因组织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如中断时间不超过三年,并且原革命工作时间长于中断时间,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对于中断时间超过三年,或中断时间虽未超过三年,但原革命工作时间短于中断时间的,将中断前后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相加推算,以此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申请人档案中清楚记载其1949年12月至1950年3月在富阳人民政府工作,1950年4月至1951年2月在富阳公安局工作,1951年3月因病精减回家后直至1954年8月在昌化县财粮科工作,中间中断时间超过3年。因此申请人1949年12月至1951年2月参加富阳城区人民政府和富阳公安局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一年三个月工龄并无不妥。
  因此,被申请人临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31日对申请人所作的信访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临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