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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桐庐某纺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桐庐某纺织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634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李某属申请人单位员工申请人没有异议,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17时49分,申请人单位作息时间明确规定下午的下班时间为16:30时。李某当时住的地方在申请人单位旁边,从申请人处到住宿地正常的步行最多只需5分钟,而李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在17点49分,79分钟大大超出了5分钟,很明确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并非在上下班途中。李某是在下班以后自己休息生活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申请人住所地在桐庐县横村镇方埠工业功能区祥和路139号;(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4)作息时间通知,拟证明申请人提供的作息时间。
被申请人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答复人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职权作出被复议的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答复人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完备、法律依据充分、事实认定正确,被答复人桐庐某纺织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2014年10月14日收到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在2014年10月17日向被答复人桐庐某纺织有限公司寄送《举证通知书》,依法告知人答复人依法受理其公司职工李某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其单位认为李某不属于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其单位在2014年10月30日前提交有关材料。后被答复人桐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答复人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李某在向答复人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时,向答复人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以下证据: 1、桐庐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2013年5月至10月工资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3、工友方光连、夏红燕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依据李某申请陈述的事实,结合李某前述提供的证据,在被答复人桐庐某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答辩人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李某同志属桐庐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7日17时49分左右,李某步行下班回家途中,在横村镇北环路锦绣公寓门口路段被王忠根驾驶的浙ADF823小轿车撞伤。受伤后送桐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根据交警部门第1300386831号责任认定书,确定李某无责。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属因工受伤。2014年11月27日答复人将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李某,2014年12月3日将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被答复人桐庐某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工伤认定过程充分证明答复人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要求,认定李某属因工负伤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0月14日李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2)举证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后,依法向申请人寄送《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李某申请工伤的事实,并要求申请人在2014年10月30日前提交有关材料;(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EMS快递单、送达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在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3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李某和申请人;(4)李某2013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单,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2013年10月17日17时49分左右,李某步行下班回家途中,在横村镇北环路锦绣公寓门口路段被王某驾驶的浙ADF823小轿车撞伤。受伤后送桐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根据交警部门第1300386831号责任认定书,确定李某无责;(6)方某和夏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工友证明李某当天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因本案情况复杂,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3月6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4月12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邮寄送达三方当事人。
2015年3月12日,复议机关就本案进行调查,制作了对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旁证人方某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叶某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同时,对第三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下班路线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进行了现场调查,制作了上下班路线图。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向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在桐庐县的暂住证及房东陈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居住地;(2)旁证人方某的记账账本,拟证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方某在申请人处工作,且方某所在的车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度。
经审查并经调查,本机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1、证据(1)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本机关采信;
2、证据(2)证明申请人住所地在桐庐县横村镇方埠工业功能区祥和路139号,本机关采信;
3、证据(3)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本机关采信;
4、证据(4)系申请人单方提供的作息时间规定,第三人及旁证人方某表示不知晓申请人有此作息时间规定,经复议机关调查确认该作息时间规定不适用于申请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员工。
经审查,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作以下认定:
1、证据(1)证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的身份,本机关采信;
2、证据(2)证明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告知申请人举证的权利,并要求申请人在2014年10月30日前提交有关材料,本机关采信;
3、证据(3)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机关采信;
4、证据(4)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采信;
5、证据(5)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第三人属于无责方,本机关采信;
6、证据(6)证明第三人当天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机关采信。
经审查,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作以下认定:
1、证据(1)证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居住地,本机关采信;
2、证据(2)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方某在申请人处工作,且方某所在的车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本机关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结合本机关的调查,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李某与申请人桐庐某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7日17时49分许,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途经横村镇北环路锦绣公寓门口路段被王某驾驶的浙ADF823小轿车撞伤后送往桐庐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颅底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属于无责方。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1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具有举证的责任,但申请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2014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已按照规定将《举证责任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第三人所述与旁证人方某、申请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的岗位为整烫,该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下班时间不适用于申请人提供的作息时间规定;且第三人所述与旁证人方光连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下班时间约为17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7时49分左右,经复议机关勘查,属于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涉案伤害并非工伤,亦未对第三人的下班路线和被申请人的行政程序提出异议。
故,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理由不足,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李某为工伤的决定,应予维持。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未履行必要的调查义务即作出决定,虽不影响本案的实质认定结果,但不利于查清事实,本复议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桐人社工伤认定[2014]063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