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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不服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5-09-28 16:04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金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余人社工认[2014]第104号而提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龙某是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28日,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知道龙某是一名孕妇后,要求龙某自己写辞职报告离职,但未获龙某同意(龙某不想辞职)。之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又要求龙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于当日下午4点左右在公司的办公室里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的厂长王某拿走劳动合同后立马说要辞退龙某,当时龙某不明白公司为什么要解除双方刚签订的劳动合同,既然要辞退,又为什么还要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想把劳动合同拿过来再看一下,是不是有什么猫腻,但是公司的厂长王某不肯,龙某的丈夫就直接从椅子上拿了装有该份劳动合同的文件袋,就在龙某的丈夫拿文件袋的瞬间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一个员工曾某马上冲过来和厂长王某一起抢龙某丈夫手上的装有劳动合同的文件袋,曾某在冲过来抢劳动合同过程中推撞到龙某或者是不小心撞到龙某,致使龙某肚子撞到桌角,后经余杭120送到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曾某草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和未有证据证明龙某的先兆流产系外力所致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是完全错误的。故意伤害和伤害是不同的,故意伤害强调的是实施伤害行为的人是否出故意,而伤害包括故意伤害和意外伤害。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不能等同曾某没有实施伤害龙某的行为,也不能否认曾某不小心撞到龙某的行为,更不能否认龙某肚子撞到桌角受伤的事实。根据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余杭120出车单、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和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龙某在和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肚子撞到桌角受伤并造成先兆流产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不能否认的。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龙某是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4)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余杭120出车单、王某的询问笔录3份、光盘及其文字整理稿,拟证明龙某在和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肚子撞到桌角受伤;(5)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浙医妇院产科病历、浙江妇院医疗证明书,拟证明龙某的伤情。
  被申请人称:一、 本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充分。申请人金某之妻龙某系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28日,龙某、金某与王某、曾某在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内因劳动合同问题发生冲突。后龙某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2月28日经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后龙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控告曾某推其身体,使其腹部撞到桌子,造成先兆性流产。2014年5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公不罚决字[2014]第34号),认定曾某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后龙某不服该决定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杭余行初字第91号)。2014年8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9日,金某以双方发生纠纷致龙某撞到桌角导致先兆性流产为由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2日,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龙某诉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一案((2014)杭余行初字第91号)审理结果与龙某工伤认定申请一案密切相关,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局于2014年9月26日决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11月26日,金某向本局提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本局恢复本案审理。
  金某以双方发生纠纷致龙某撞到桌角导致先兆性流产为由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龙某的先兆流产系外力所致。综上,本局认为龙某的先兆流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不能等同曾某没有实施伤害龙某的行为,也不能否认曾某不小心撞到龙某的行为,更不能否认龙某肚子撞到桌角受伤的事实。申请人的主张系其事后单方猜想,与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主张的事实明显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支持,不应采信。
  二、行政程序合法。
  龙某的丈夫金某于2014年9月9日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发送《举证告知书》,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收悉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我局提出龙某诉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一案((2014)杭余行初字第91号)审理结果与龙某工伤认定申请一案密切相关,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局认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2014年9月26日决定中止本案审理,并向金某发送《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2014年11月26日,金某向本局提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本局恢复本案审理。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局进行了细致的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工伤认定全过程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本局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4]第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金某于2014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龙某的身份情况、龙某与金某的夫妻关系证明;(3)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4)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5)劳动合同,拟证明龙某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劳动合同、龙某工资单、考勤表、劳动争议调解书,拟证明龙某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余杭120出车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龙某、金某与王某、曾某在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内因劳动合同问题发生冲突,后龙某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的事实,不能证明龙某的先兆流产系外力所致;(8)龙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龙某、金某与王某、曾某在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内因劳动合同问题发生冲突,后龙某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的事实,不能证明龙某的先兆流产系外力所致;(9)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与龙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10)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曾某、王某、龙某、金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龙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控告曾某推其身体,使其腹部撞到桌子,造成先兆性流产”案件的调查材料,不能确认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11)龙某两份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曾某两份询问笔录、金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王某询问笔录、照片打印件、证人黄晓虎询问笔录、证人明菲询问笔录、证人何佳询问笔录、证人刘莉询问笔录、证人王清询问笔录、受案登记、出警过程说明,拟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龙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控告曾某推其身体,使其腹部撞到桌子,造成先兆性流产”案件的调查材料,不能确认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12)关于2014年2月28日龙某相关情况说明,拟证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1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某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14)行政起诉状、龙某行政诉讼案相关法律依据、龙某行政诉讼案证据清单,拟证明龙某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15)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龙某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16)曾某、王某、龙某、金某的调查笔录、实地勘察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本案相关人员调查记录,实地勘察证据,不能确认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17)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金某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送达;(18)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向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并按规定送达;(19)中止申请书,拟证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中止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中止本案并按规定送达;(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1、证据(1)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本机关采信;
  2、证据(2)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本机关采信;
  3、证据(3)证明龙某是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机关采信;
  4、证据(4)证明龙某在和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肚子撞到桌角受伤,本机关不作认定;
  5、证据(5)证明龙某的伤情,本机关采信。
  经审查,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作以下认定:
  1、证据(1)证明金某于2014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机关采信;
  2、证据(2)证明龙某的身份情况、龙某与金某的夫妻关系证明,本机关采信;
  3、证据(3)(4)证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本机关采信;
  4、证据(5)(6)证明龙某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采信;
  5、证据(7)(8)证明龙某、金某与王某、曾某在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内因劳动合同问题发生冲突,后龙某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的事实,不能证明龙某的先兆流产系外力所致,本机关采信;
  6、证据(9)证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与龙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机关采信;
  7、证据(10)(11)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龙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控告曾某推其身体,使其腹部撞到桌子,造成先兆性流产”案件的调查材料,不能确认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本机关采信;
  8、证据(12)证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本机关采信;
  9、证据(13)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某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采信;
  10、证据(14)(15)证明龙某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本机关采信;
  11、证据(16)证明被申请人对本案相关人员调查记录,实地勘察证据,不能确认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本机关采信;
  12、证据(17)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金某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送达,本机关采信;
  13、证据(18)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向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并按规定送达,本机关采信;
  14、证据(19)证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机关采信;
  15、证据(20)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中止本案并按规定送达,本机关采信;
  16、证据(21)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本机关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申请人妻子龙某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8日,龙某、金某与王某、曾某在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内因劳动合同问题发生冲突。龙某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2月28日经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不予认定龙某工伤决定依据不足。申请人以双方发生纠纷致龙某撞到桌角导致先兆性流产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曾某(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实施了故意伤害龙某身体的行为,未有证据证明龙某的先兆流产系外力所致。因此龙某的先兆流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余人社工认[2014]第10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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