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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5-09-28 16:13

  申请人:杭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杭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萧人社监罚字[2014]17号而提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构成违法使用童工的认定和事实不相符。李某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在申请人公司实习,并非公司正式员工。因李某的亲戚冉某系申请人单位的老员工,冉某向公司提出其亲戚李某想作为实习生到申请人公司学习锻炼,希望公司能给予实习的机会,今后是否录用为正式员工等李某符合用工条件后再由公司决定。因此申请人作为对老员工的信任,同时也愿意给年轻人锻炼的机会,同意了李某的实习要求。李某在公司实习期间表现良好,且申请人考虑到李某的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给李某发放了一定金额的实习补贴。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做法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法律也并没有禁止单位向实习生发放补贴。因此,申请人向李某发放实习补贴,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被申请人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
  其次,被申请人在确认申请人构成违法使用童工的认定中,程序违法依据不足。被申请人作为认定的证据均为同本案无关的间接证据,其中《车间人员编制表》只是将李某作为实习生进行了登记,并不能反映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工资表》仅是对李某发放实习补贴的依据也不能认定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考勤表》仅仅是记录李某实习期间表现的依据,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就更加同本案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被申请人作为关键证据的第9项证据为:2014年8月7日对李某父亲李良某所作的《笔录》,其证明的对象是:李某在申请人处工作及其相关情况。但李良某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对于李某在公司实习的情况也根本不了解,其《笔录》根本无法反映客观真实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虽罗列了这么多“证据”,但缺乏直接客观的证据。对于本案最关键的李某本人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询问,没有认真听取李某的陈述意见,可见其程序存在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申请人住所地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沿塘村636号;(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申请人委托赵晓燕为代理人。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使用童工李某,事实清楚。本案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并经听证质证,事实清楚:李某,女, 1998年7月7日出生。2014年2月9日,李某进入申请人公司从事自焊机操作工作。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李某均在申请人处工作,直至2014年7月7日,李某年满16周岁。以上事实由《车间人员编制表》、《工资表》、《考勤表》、李良某及陈某调查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根据《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安排未满16周岁的李某从事自焊机操作工的情形完全符合童工的要件,应当认定为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称其是基于李某亲戚要求招用李某实习而非童工,但申请人无法提供《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属于童工的证据,故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恳请上级机关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电话,反映有人匿名举报申请人招用童工。经审查,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4日依法予以立案并于8月6日对申请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10月10日,因本案情况复杂,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调查期限30个工作日。201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被申请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2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本案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经申请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经调查取证,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杭萧人社监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综上所述,申请人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使用童工,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人社监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身份证,拟证明李某的身份,其出生于1998年7月7日,李良某系其监护人;(2)李某暂住信息,拟证明李某的身份,其出生于1998年7月7日,李良某系其监护人;(3)被申请人至四川省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函,拟证明李某的身份,其出生于1998年7月7日,李良某系其监护人;(4)四川省三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至被申请人公函,拟证明李某的身份,其出生于1998年7月7日,李良某系其监护人;(5)李某户籍证明,拟证明李某的身份,其出生于1998年7月7日,李良某系其监护人;(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7)车间人员编制表,拟证明2014年2月9日,申请人招用了未满16周岁的李某从事自焊机操作工工作,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李某均在申请人处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8)考勤表,拟证明2014年2月9日,申请人招用了未满16周岁的李某从事自焊机操作工工作,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李某均在申请人处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9)工资表,拟证明2014年2月9日,申请人招用了未满16周岁的李某从事自焊机操作工工作,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李某均在申请人处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10)陈某调查笔录、身份证及委托书,拟证明2014年2月9日,申请人招用了未满16周岁的李某从事自焊机操作工工作,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李某均在申请人处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11)李良某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拟证明2014年2月9日,申请人招用了未满16周岁的李某从事自焊机操作工工作,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李某均在申请人处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12)听证笔录,拟证明2014年2月9日,申请人招用了未满16周岁的李某从事自焊机操作工工作,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李某均在申请人处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13)听证报告书,拟证明2014年2月9日,申请人招用了未满16周岁的李某从事自焊机操作工工作,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李某均在申请人处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14)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电话,反映有人匿名举报申请人招用童工;(1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电话,反映有人匿名举报申请人招用童工;(16)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拟证明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依法予以立案;(17)冉某证明,拟证明201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材料;(18)劳动保障监察延长调查报批表,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情况复杂,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调查期限30个工作日;(1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被申请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听证要求申请,拟证明2014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22)情况说明,拟证明申请人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23)委托书,拟证明申请人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24)《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萧人社监罚字(2014)17号,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萧人社监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25)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将杭萧人社监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经审查,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1、证据(1)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采信;
  2、证据(2)证明申请人住所地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沿塘村636号,本机关采信;
  3、证据(3)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本机关采信;
  4、证据(4)证明申请人委托赵晓燕为代理人,本机关采信。
  经审查,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作以下认定:
  1、证据(1)(2)(3)(4)(5)证明李某的身份,其出生于1998年7月7日,李良某系其监护人,本机关采信;
  2、证据(6)证明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本机关采信;
  3、证据(7)(8)(9)(10)(11)(12)(13)证明2014年2月9日,申请人招用了未满16周岁的李某从事自焊机操作工工作,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李某均在申请人处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本机关采信;
  4、证据(14)(15)证明201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电话,反映有人匿名举报申请人招用童工,本机关采信;
  5、证据(16)证明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依法予以立案,本机关采信;
  6、证据(17)证明201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材料,本机关采信;
  7、证据(18)证明2014年10月10日,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调查期限30个工作日,本机关采信;
  8、证据(19)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被申请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本机关采信;
  9、证据(20)证明2014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采信;
  10、证据(21)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本机关采信;
  11、证据(22)(23)证明申请人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本机关采信;
  12、证据(24)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萧人社监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采信;
  13、证据(25)证明被申请人将杭萧人社监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本机关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李某1998年7月7日出生。2014年2月9日,李某进入申请人公司从事自焊机操作工作。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李某均在申请人处工作。2014年8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电话,反映举报人拨打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投诉热线86612333,匿名举报杭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用童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14年8月4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因案情复杂,201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调查期限3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后查实申请人存在招用童工的事实,于201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2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经申请人审核无误后签字。2014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系在其单位实习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省政府令第243号)第五条(三)项、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实习形式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学习培训劳动的应当不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不能超出学习和培训目的、时限、内容。本案中,申请人的一车间(A班)人员编制信息显示申请人将第三人与其他职工共同编制,安排为自焊机操作员,岗位安排上与其他员工并无差异;申请人的一车间2014年3-7月的考勤情况显示在未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情况下,第三人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基本达到8小时以上,其实际工作时间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委托代理人陈某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反映的申请人单位员工工作时间安排基本一致;申请人2014年2月-8月的工资表显示,第三人的领取报酬的形式、构成、发放方式与其他员工一致,应属于发放工资而非发放生活费。综合上述情况,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岗位安排、工作时间安排、劳动强度及工资发放等,从合理性层面来看已超出学习培训的目的,故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劳动工作不属于实习性质。被申请人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调查期间取得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014年2月9日第三人进入申请人处工作时未满16周岁,且至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年满16周岁期间,均在申请人处工作,符合《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各种形式劳动,并计付或者变相计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即属于使用童工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萧人社监罚字[2014]1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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