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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不服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处理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5-09-28 16:20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叶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25日和2014年6月18日投诉事项的处理而提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3日均在杭州市洁发物业公司连续上班,2012年12月5日合同到期后未续订书面合同。2011年9月前上班8小时,周休一天,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600元,2011年9月,每天上班12小时,周休一天,公司每月支付2400元。2012年7月3日,公司将申请人的住房封堵,将申请人赶离公司,公司至今未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证明。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投诉,由于不服处理结果诉至法院,2014年6月10日收到法院撤销处理结果,并责令重新处理的判决。2014年6月18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新的投诉材料,要求按新的投诉事项进行系统处理,被申请人不同意按新的投诉立案处理,由此导致新的投诉至今未立案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本案过程中不尊重事实和法律,主要事实不清,证件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公司支付了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至7月2日申请人一直在公司上班,但被申请人没有责令公司支付此期间的辞退补偿金,少算了经济补偿金半个月;被申请人在本案没有“续订合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之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延长三个月存在争议,这一说法不符合原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申请人未责令公司支付2012年1月5日至4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其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少算两倍工资达三个月;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办理了提前30天书面通知手续而直接将申请人赶离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不支持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投诉请求缺乏证据;根据申请人的出勤情况,被申请人认定9月工资只有1540元纯属计算错误,其结论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按法定程序、法定条件辞退劳动者,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不履行责任公司支付两倍失业生活补助金的职责,反而欺骗申请人补交失业保险后可以享受生活补助金;被申请人仅要求公司提供投诉之日起2年内的考勤表及工资单,仅对2011年7月1日后克扣拖欠超时工资的行为进行了一些处理,2011年7月1日前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至今未责令公司提供,此期间公司克扣拖欠超时工资的行为至今仍未处理;被申请人按照当时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10元的标准计算两倍工资做法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应当是在当月应发工资数目的基础上再加付一倍相同数目的工资;被申请人在计算补偿金时,剔除了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不计算在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绩效工资被申请人均未作认定;被申请人不依法向申请人提供工资清单,考勤表,对2014年6月18日新的投诉不予立案,对要求原经办人员回避本案重新处理的书面申请不作回应,又提出要求申请人从江山老家赶至杭州配合调查,有意刁难、戏弄申请人,以“众多事实无法确认”、“存在争议”为借口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为此提出申请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2011年9月工资单复印件,拟证明认定高温费未约定不成立;(4)工作年限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累计工作年限已在14年以上,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5)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系农业户口,应当享受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待遇;(6)2011年9月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9月出勤情况;(7)证人姚辉证言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9月出勤情况;(8)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复议件,拟证明2011年9月出勤情况;(9)2011年9月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9月出勤情况;(10)门诊病历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9月出勤情况。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认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存在用工违法行为向监察大队投诉。并书面提出了11项投诉请求,具体是:(1)责令公司支付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2日的双倍工资共24108.35元;(2)责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13054.36元;(3)责令公司支付2011年9月、10月、11月和2012年5月、6月及7月2日的工资共17778.21元;(4)责令公司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8月期间少发的克扣工资共4354.30元(5)责令公司支付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至4月期间少发的克扣工资共5508.85元;(6)责令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共3501.77元及高温费1200元;(7)责令公司为本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并赔偿因迟缴而需多缴的差额;(8)责令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2400元及医疗费损失;(9)责令公司赔偿因其非法扣押生活用具,不出具解除合同相关文件所造成无法再就业的停工损失共7003.54元;(10)责令公司支付前述款项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78909.38元;(11)责令公司依法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合同证明书,依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原件。被申请人审理投诉后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逐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了上人社监立字(2013)205号处理情况说明。
  申请人不服该案的处理结果,于2013年11月22日向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案号为杭上政复决字(2013)5号。经审理,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做出的“上人社监立字(2013)205号处理情况结果”。
申请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2月14日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杭上行初字第33号。2014年5月30日,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叶某作出的上人社监立字(2013)205号处理意见。二、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原告叶某2013年6月25日向其提出的劳动保障投诉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2014年6月10日收到法院的判决后,被申请人对案件再次予以了调查。2014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1)责令公司支付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两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4108.35元;(2)责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20154.69元;(3)责令公司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克扣的超时工资14637.43元;(4)责令公司支付因未在指令期限2013年8月26日前支付违法款项所致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24048.24元;(5)责令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和应发未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786.28元;(6)责令公司支付2011年6月、7月、8月、9月及2012年6月的高温费1000元;(7)责令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共3535.98元;(8)责令公司支付2011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未能领取的工资7107.7元;(9)责令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2400元及医疗费损失;(10)责令公司支付15天的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6848.52元;(11)责令公司无条件地补缴2010年12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补缴所致基数增加的差额损失;(12)责令公司支付封门扣押生活用品,未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证明所致的停工工资损失7071.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69.99元;(13)责令公司支付未缴医疗保险所致的医疗费损失;(14)责令公司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和证明,依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件;(15)请求维持劳动部门已确认支付的投诉金额,其余金额要求依法处理并责令公司支付;(16)请求依法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追究洁发公司的行政处罚责任。
  201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就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一案进行了电话联系,申请人以身体原因不方便来杭为由,拒绝来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和调查。2014年7月2日劳动监察大队向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发出上劳监询字(2014)123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对单位企业负责人就与本案的有关事实向其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7月3日该单位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了考勤表、工资单等证据。2014年7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了书面告知书。对其6月18日的投诉信的处理以及对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要求在一周之内来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核对、质证以及对投诉有关的事实向申请人询问、说明核实有关情况,并做询问笔录,同时告知其本人若不能来杭可委托代理人。申请人未来劳动监察大队。2014年7月30日,再次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以支持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同时请申请人来劳动监察大队对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告知了申请人处理案件程序,并对投诉请求的处理逐一予以告知,对有争议的部分告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2014年8月25日作出上人社监令字【2014】205号,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对原【2013】205号作出的确认原单位违法事项继续维持,同时对原计算误差部分指令申请人单位承担责任:1、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890.5元;2、支付双倍工资2333.9元;3、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向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了申请人。2015年3月24日又将处理结果:1、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2、上人社监(2014)2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3、单位法人向我大队书写的承诺书,书面邮寄给了申请人。
  申请人就2013年6月25日和2014年6月18日的投诉事项的处理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杭上行初字第109号。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及7月30日作出两份告知书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的劳动保障投诉事项依法立案受理;3、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考勤表、秩序维护员交接班签到记录;4、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2012年1月5日至7月2日期间两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4108.35元;5、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未在指令期限内支付违法款项所致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24048.29元;6、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其克扣工资及应发未发工资所致25%的经济补偿金6786.28元;7、确认被告应责令公司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克扣的超时工资14637.43元;8、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2011年6、7、8、9月及2012年6月期间的高温费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未按法定条件、程序)所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4.69元;10、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直接赶走原告所致的代通知金3535.98元;11、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双倍失业生活补助金282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5.6元;12、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2011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未能领取的工资7107.7元;13、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向原告支付15天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848.52元;14、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期限无条件地原告补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基数差额损失;15、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停工损失7071.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69.99元;16、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支付未缴医疗保险所致的医疗费损失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确认被告应当责令公司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证明,向原告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件。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由于申请人在庭审中增加了第18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最终处理结果(证据为2014年8月22日的案件报批表、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上人社监(2014)2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司于同年8月28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以及被告同年8月29日的结案审批表。)。该院认为申请人诉讼请求不明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没有出庭,该案现还在审理之中。
  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又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的投诉事项重新处理的处理结果,按照申请人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的书面投诉重新处理;2、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公司提供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清单,考勤表,秩序维护员交接班记录等证据材料,并由被申请人邮寄给申请人;3、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公司支付2012年1月5日至7月2日期间两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该另一倍工资应当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即在应发工资的基础上再加付一倍工资;4、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公司支付因未在指令期限2013年8月26日前支付违法款项所致50%以上100%一下的赔偿金,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公司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期间克扣拖欠的工资;5、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工资支付2011年6,7,8,9月及2012年6月期间的高温费每月200元,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公司支付双倍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并赔偿补缴社保所致的基数差额损失;6、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公司支付(未按法定条件程序辞退员工)所致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及未提三十天书面通知而采用封门手段直接赶走申请人所致的代通知金;7、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公司支付1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48.52元,限期无条件为申请人补缴用工之日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8、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公司支付封门扣押生活用品所致的停工损失,未缴医保所致的医疗费损失,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绩效工资每月500元;9、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公司依法支付前述未付款项所致25%的经济补偿金,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和证明,提供书面合同的原件;10、确认申请人2011年9月的工资由超时工资2017.7元,固定工资1310元,绩效工资500元,高温费300元组成,合计4127.7元,被申请人认定该月工资1540元计算错误没有证据证明。
  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的请求中,有关绩效工资从未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过,不应是该劳动监察的范围。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已在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109号的案件中提出行政诉讼。该案现还在审理中,该裁定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的全部请求已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市中院上诉,而市中院尚未作出判决或裁定,即该案应确认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案件,故,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依据(2014)杭上行初字第33号判决的要求对2013年6月25日投诉案件重新作出处理。对2014年6月18日的投诉也予以处理,其中对年休假工资问题,在申请人2013年6月25日投诉中尽管没有提出,但也要求第三人予以了支付,申请人已领取了该年休假工资。同时,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的有关处理逐项予以了书面告知,并将重新处理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同时对申请人原所在的单位存在的问题,又向该单位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综上,被申请人对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一案,事实清楚,证据明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对一些有争议的事实,劳动监察无权处理,已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劳动仲裁等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在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又申请行政复议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试图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将相同的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不予受理本案,同时应依法维持答复人本次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工资、合同期限等约定;(2)考勤表和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出勤和工资情况;(3)工作函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向申请人发函;(4)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理由;(5)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和EMS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理由和邮寄送达;(6)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的有关事实;(7)收条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收到工资情况;(8)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认为其工作时间;(9)计算表复印件,拟证明计算申请人加班工资;(10)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12)劳动保障投诉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投诉的事实和请求及立案依据;(13)投诉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及时立案受理的事实;(14)案件处理报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的审批程序;(15)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整改指令的事实;(16)承诺书和收条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承诺整改及申请人收到确认的金额;(17)处理情况结果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处理结果事实;(18)结案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结案的程序合法;(19)劳动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20)劳动合同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2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22)社会保险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2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2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25)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6)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27)行政诉状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不服复议提起行政诉讼;(28)2014杭上行初第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依据;(29)2014年6月18日投诉书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2014年6月18日再次投诉和其对加班的意见;(30)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事实;(3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事实;(32)出勤表、工资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33)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同意支付的承诺;(34)告知书一、二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不配合调查及相关告知事实;(3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前的审批程序;(3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限期整改指令的事实;(37)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投诉案件重新处理后已结案的程序;(38)邮件快递单和邮件查询受理单复印件,拟证明将案件处理情况已告知申请人事实;(39)2014年10月9日行政诉状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提出的诉状请求与本复议请求一致;(40)2014杭上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法院已受理,并作出裁决;(41)2015年2月13日的行政上诉状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而提起上诉的事实;(42)2014浙杭行终字第136号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二审法院已受理以及本案一致的复议请求,二审法院已受理并在审理之中;(42)2014浙杭行终字第136号传票复印件,拟证明与本案一致的复议请求,法院已受理并在审理之中。
  经审理并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认为第三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存在用工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并书面提出了11项投诉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了上人社监立字(2013)205号处理情况说明。申请人不服该案的处理结果,于2013年11月22日向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案号为杭上政复决字(2013)5号维持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2月14日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案号为(2014)杭上行初字第33号一审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上人社监立字(2013)205号处理意见。二、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申请人2013年6月25日向其提出的劳动保障投诉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2014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16项。201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法院判决对案件再次予以了调查处理,作出上人社监令字【2014】205号处理决定,对原【2013】205号作出的确认原单位违法事项继续维持和相应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2013年6月25日和2014年6月18日的投诉事项的处理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该院认为申请人诉讼请求不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案号为(2014)杭上行初字第109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该裁定,2015年2月13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现还在审理中。
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以不服被申请人2013年6月25日和2014年6月18日的投诉事项所作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13)、(14)、(15)、(18)、(25)、(26)、(27)、(28)、(29)、(35)、(36)、(37)、(38)、(39)、(40)、(41)、(42)、(43)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中第(七)项规定:“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3年6月25日和2014年6月18日的投诉事项所作的处理,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在被该院2015年1月28日(2014)杭上行初字第109号裁定书驳回起诉后,2015年2月13日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案现并未审结。其间申请人又于2015年3月18日以不服被申请人2013年6月25日和2014年6月18日的投诉事项所作的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请求已在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109号裁决书及上诉案件中提出,案件仍在审理中,属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确认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案件,申请人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