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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 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248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 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杨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认定的信访答复而提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3年1月参加杭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在2003年1月8日填写了《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终止人员参保申请表》,该表有经办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私章,符合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的条件,申请人补缴了2000年至2002年三年的费用。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一次性补缴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8年共计32000.75元,但申请人实际上只需补缴5年就足够了,重复缴了3年计12126.60元的费用。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反映,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于2003年1月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无2002年以前补缴的信息。现对该答复意见不服,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杨某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的信访答复,归还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已缴的而在2015年3月17日重复补缴医保3年的费用12126.60元。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终止人员参保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2003年参加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有关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银行不代扣一次性补缴的费用。(4)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补缴审核表,拟证明重复补缴及要求退还补缴的费用计算。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没有补缴2003年1月以前基本医疗保险费信息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
(一)申请人在2003年1月办理医保参保手续时未提供其属于应补缴2003年1月以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原终止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可以进行补缴。
杭州市于2001年实施的《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其中第四条界定了该规定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该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下岗职工(以下简称协缴人员)和1996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终止人员),适用本规定。” 2003年1月1日,新的《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将原终止人员的范围扩大至所有未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就业的本统筹地区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农户籍人员,且规定2003年1月1日前已存在的符合老参保条件的原终止人员,在2003年1至6月间以个人身份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须补缴2003年1月前应缴未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后承认其参保历史。
申请人于2003年1月8日以个人身份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未提交相关1996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故无补缴资格。
(二)申请人以填写的申请表名称为《终止人员参保申请表》为由来证明自己是属于“终止人员”,缺乏依据。
申请人在2003年1月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时,确使用原终止人员参保申请表,但实际操作时是需要验证相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填写所用的表格并不能证明其在办理参保时属于1996年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
(三)申请人在2003年办理参保申请时,没有补缴2001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被申请人保存的杨某《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终止人员参保申请表》档案材料,其补缴起止时间和补缴金额栏目均为空白,被申请人也未收到申请人2003年1月以前任何医保费用。说明申请人在2003年1月8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属于首次参保,并没有补缴2003年1月前任何医保费用。
被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第一次收到市信访局转来的信访事项后,调取了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确认了申请人的首次参保时间,于6月1日出具《关于傅某信访事件的回复》,之后又针对申请人来信两次书面答复,但申请人均不满意。2015年8月11日,本机关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当面做了政策解释和沟通,于8月13日出具了《关于杨某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问题的说明》。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访材料,拟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2)杨某《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终止人员参保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没有补缴费用;(3)医保缴费记录,拟证明申请人无2003年1月以前的医保费用到账记录;(4)第三人《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终止人员参保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真正补缴人员的申请表填写情况。(5)、《关于杨某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问题的说明》,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6)《关于傅某信访事项的回复》,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7)《关于傅某、杨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经审理并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月8日申请人填写《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终止人员参保申请表》,参加杭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办理一次性补缴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7年11月,共计32000.75元。补缴后申请人及家属进行多次信访反映,认为申请人在2003年1月已补缴部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要求被申请人退还重复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6月19日、7月30日进行信访回复,并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关于杨某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问题的说明》,认定其于2003年1月首次参加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无2002年以前补缴的信息。2015年8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认定的信访答复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主张重复缴费要求退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就补缴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反映了申请人在2003年1月8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后缴费及2015年3月17日一次性补缴,并无重复缴费情形。申请人述称其在2003年1月已一次性补缴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机关不予支持。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认定的信访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认定的信访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