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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不服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6-04-11 09:45

  申请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 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清吟街123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 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袁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2015年2月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应工伤认定书编号:西-2014-046,下同)而提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3年12月1日申请人受公司派遣前往浙江省海宁市办理公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治为头部外伤。2014年1月10日,申请人伤情经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7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陆级。2015年2月,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073.5元(3379.59元/月*1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经查询申请人社保缴费记录,申请人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246元,所以伤残补助金应核发67936元(平均月缴费工资4246元/月*16个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依法重新核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及核发金额,申请人收到时间;(2)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参保证明,拟证明申请人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基数为4246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袁某,其所在单位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报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201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单位为其申报的缴费工资,核定了其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于2月26日将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拨付至单位。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伤伤残待遇核定所适用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核定数据准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八章第六十四条规定,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认定决定书》(杭人社(西)认定[2014]046号)记载申请人袁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杭劳鉴字[2014]第2122)记载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序鉴定为陆级。按照《工伤条例规定》,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应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其本人工资应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这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杭社险综【2009】51号)文件,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4月25日网上申报了袁某2012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4246元、2013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3300.83元,故按《工伤保险条例》,其本人工资=(4246+3300.83×11)÷12=3379.59元/月,故其一次性伤残待遇=16个月×3379.59元/月=54073.5元。综上,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工伤伤残待遇核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核定数据准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州市职工(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工伤认定书》(杭人社西认定【2014】第046号)、《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杭劳鉴字【2010】第2122)、《杭州市社保局工伤待遇申报回执单》(编号:13565319)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于1月14日受理申请人所在单位关于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报;(2)袁某缴费工资申报情况截图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2012年度缴费工资及2013年度的缴费工资;(3)《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
  经审理并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日申请人驾驶汽车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2014年1月1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7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陆级。申请人所在单位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报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201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核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3379.59元/月=54073.5元,2015年2月26日拨付至单位。2015年4月16日,申请人收到杭州市职工工伤费用结算表等材料,申请人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246元,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4246元/月=67936元,认为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依法重新核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2月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依据不足。《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提供的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参保证明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缴费工资申报情况截图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说明》,均证明了申请人月缴费工资2012年度为4246元, 2013年度为3300.83元。申请人2013年12月发生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缴费工资平均数,即(4246+3300.83×11)÷12=3379.59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待遇应当为16个月×3379.59元/月=54073.5元。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伤残待遇核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2015年2月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