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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临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计算工龄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6-04-07 09:24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申请人:临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75号
  委托代理人:钭某 该局工作人员
        钱某 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申请人不能计算1985年5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工龄的办理事项告知单(006号),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要求撤销临安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本人于1985年5月到浙西丝织厂工作,是全民户粮不迁合同制长期工,一直上班到1993年12月,在该厂工龄为8年,在该厂上班期间,厂长卢某没有为我办理缴纳养老金,现在每月领取141.6元养老金,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我作为正式招工的职工,浙西丝织厂和市工业总公司、市劳动局没有为我办理缴纳养老金,多次走访劳动部门没有得到解决,按理市工业总公司和劳动局负有失职责任,而且现在浙西丝织厂已不存在。要求计算工龄,使我能够补缴养老金,不足部分自己补缴,以解决生活困难。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要求计算工龄的请示,拟证明申请人提出要求计算工龄的申请;(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申请人提出信访申请被转至人力社保局相关科室办理;(4)办理事项告知单,拟证明申请人对申请人答复不服提出复议;(5)职工档案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1985年5月到1993年12月在浙西丝织厂工作,是全民户粮不迁合同制长期工。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51年10月出生,临安市板桥镇秋口村村民。其本人反映于1985年5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在国营浙江省浙西丝织厂工作,但其个人档案记载情况是:1988年12月20日填写的招工登记表上记录其于1988年12月在浙江丝织厂做临时工,同年12月31日被录用为不迁户粮的全民农民合同制工(有新招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1989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上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是1987年12月,当时从事的工种是复花。此外档案内没有其离开单位的相关手续资料。目前申请人每月享受我市城乡居保待遇171.60元。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视作缴费年限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1号)相关规定:“1991年2月省政府浙政办发〔1991〕20号文件、1991年7月国务院87号令及1994年6月省政府48号令发布后,企业招用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为此,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国务院和省政府未明确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不属于参保对象,其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根据申请人的个人档案资料及上述文件规定,其被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时间是1988年12月31日,当时国务院和省政府还未明确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且经核查,由国营浙江省浙西丝织厂上报的《临安县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增减情况表》中没有李某的养老基金缴费记录;从社保系统核查,当时原单位和其本人也没有缴纳过1985年5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1993年12月以后也没有其相关的参保信息。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能计算其在国营浙江省浙西丝织厂1985年5月至1993年12月工作期间的工龄事项告知单(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006号)并无不妥,符合浙劳社厅字【2006】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要求计算浙西丝织厂工作期间工龄的请示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向信访局、人社局反映要求计算工龄的个人申请;(2)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向信访局反映要求计算工龄。(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提出信访申请被转至人力社保局相关科室办理;(4)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已签收信访答复意见书;(5)办理事项告知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办理情况告知;(6)户口登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7)招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参加工作的经历;(8)录用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被录用为不迁户粮的全民农民合同制工;(9)调资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工作的经历。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申请人1951年10月出生, 1988年12月30日被国营浙江省浙西丝织厂录用为户粮不迁全民农民合同制长期工,从事复花工种。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信访反映要求计算1985年5月至1993年12月浙西丝织厂工作期间工龄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申请人要求计算工龄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的告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8)、(9)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其要求计算工龄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的告知依据不足。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7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视作缴费年限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1号)规定“1991年2月省政府浙政办发〔1991〕20号文件、1991年7月国务院87号令及1994年6月省政府48号令发布后,企业招用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为此,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国务院和省政府未明确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不属于参保对象,其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被浙西丝织厂录用为农民合同制长期工,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但其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1985年5月至1993年12月浙西丝织厂工作期间工龄进行认定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要求计算工龄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的告知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临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李某不能计算1985年5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工龄的办理事项告知单(00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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