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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不服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6-09-18 10:21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6]5号
  申请人:杭州某某特种钢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XX镇XX路X号XX室
  被申请人: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广景弄6号
  第三人:杨某某,女,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XX镇XX村X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1月5日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5】7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5】7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杨某某在2015年5月9日的受伤为非因在申请人单位上下班路上所受伤害,不属于申请人单位所受工伤,且与申请人无关。1、杨某某不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只是在我公司兼职,她是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一直由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杨某某与我公司和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并不是只和我公司存在单一的用人关系。2、杨某某是在2015年5月9日9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当天杨某某请假并未在公司上班,并且按照我公司规定,上下班时间是上午7点30分和下午5点30分,而杨某某受伤的上午9时既不是上班时间也不是下班时间。3、杨某某是在城北钢市北大门北通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地点就是在杨某某所工作的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旁边,因此杨某某在与两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是去我公司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所述,杨某某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不符合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认定杨某某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5】7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杨某某在2015年5月9日的受伤为非因在申请人单位上下班路上所受伤害,不属于申请人单位所受工伤。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就杨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受理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开展调查。根据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40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定,可以认定杨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明》及答辩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判定事故发生地为杨某某上下班必须经过的路段。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杨某某要求认定其2015年5月9日9时左右在城北钢材市场北大门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如果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你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事实,再结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拱墅支队作出的第050121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杨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杨某某受伤的事实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不妥之处。二、被申请人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于是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1月5日作出江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728号《工伤认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该工伤认定在程序上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并正确行使职权,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拟证明杨某某就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受理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3)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并告知相关事实;(4)送达回执及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事实;(5)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杨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快递单、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于2015年3月12日进入申请人处工作,从事行车车工。2015年5月9日第三人在杭州城北钢材市场附近发生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伤害。2015年9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江人社工伤认定【2015】7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5】7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不足。第三人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居住证明、证明等及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足以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受伤时间非上下班时间且与申请人无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形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1月5日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5】7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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