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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广东某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XX路XX号XX层XX室
被申请人: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18号
第三人:白某某,女,住所地杭州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第231号),于2016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单位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对结果提出复议,具体如下:1、1月12日、13日的活动性质为公司提供费用作为员工福利的一次在绍兴的娱乐活动(旅游度假形式),包含13号在本次度假酒店内的自带项目(如酒店游泳池、酒店内滑雪场),并非工作内容。2、这次旅游度假活动是公司放假时间,所有员工的考勤系统状态均为“公休”即“休假”状态。故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内容。3、绍兴乔波场滑雪项目作为本次度假酒店内的自带项目,也是本次度假活动中的自选项目。公司有明确过1月13日的滑雪、游泳、健身房或打牌、散步等,员工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自愿选择参与。这次为期两天的度假活动,公司员工中有79人报名参加,这之中又仅有47人选择13号去滑雪,且酒店滑雪场内皆有买保险,配指导人员。公司员工徐X、邵XX、费XX、高XX等都没有参与。故事故发生并不在工作地点,且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根据以上几点原因,故对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提出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广东某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其员工白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劳动合同书、年会邮件截图、证明等证据材料,并于2016年2月18日补充提交了白某某的病历本及医疗诊断证明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6年1月12日至13日,申请人组织全体员工到绍兴召开年会,年会活动安排中包含了员工乔波滑雪项目。1月13日,申请人员工白某某在进行滑雪项目时,从高处下滑过程中不慎摔倒,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工作日期间组织年会活动,在年会通知邮件中明确年会活动安排中包含了乔波滑雪,并告知员工这两天的考勤将由考勤员后台处理,无需员工提交单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组织的年会活动系公司日常运营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属工作的一部分,白某某在参加年会活动的滑雪项目过程中所受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此外,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亦写明“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属实”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白某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广东某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申请及相应证据作出认定其员工白某某所受的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以支持,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意申请工伤”加盖公章事实;(2)补正材料通知书及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要求将补正材料提交被申请人;(3)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书并按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5)法律依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月12日至13日,申请人组织第三人等全体员工到绍兴召开年会,年会活动安排中包含年会和乔波滑雪。1月13日,第三人在进行滑雪项目时,从高处下滑过程中不慎摔倒,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2016年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劳动合同书、年会邮件截图、证明等证据材料申报工伤认定。因材料不齐全,经申请人书面告知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8日补充提交了第三人的病历本及医疗诊断证明书。2016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第231号)。2016年5月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第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不足。
第三人是在参加单位的集体活动时受伤,单位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所组织的集体活动也应属工作时间,所以第三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年会组织者是单位,费用由单位承担,单位组织员工年会活动包括了滑雪项目,单位组织的年会活动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第三人在参加年会活动的滑雪项目过程中所受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情形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第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