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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人社行复决字[2016]26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村X组X号X楼
被申请人: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5号
第三人:刘某某,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6]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的行政行为。2016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认定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邵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遭受交通事故并非发生于前往申请人处开会途中。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杭州余杭区某某街道XX村XX组XX号X楼,邵某某居住于乔司永西X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迎宾路翁梅地铁站附近。从地图上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应在邵某某从居住地到申请人处开会的途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邵某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未发生在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认定的结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结论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申请人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3)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邵某某住址为永西村X组的事实;(4)邵某某居住地、交通事故发生地、申请人居住地示意图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地点未在居住地到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范围。
被申请人称:一、本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充分。本案中,申请人提出邵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未发生在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所依据的是邵某某在2015年3月21日填写的《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中登记的居住地址。而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确认,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不在《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上所载的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社区X组居住,而是变更至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社区XX家园XX号,并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南苑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邵某某发生事故当日是从居住地前往位于余杭区某某街道XX村XX组XX号XX楼的浙江某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会,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余杭区某某街道天万路与01省道路口则位于邵某某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且01省道是连接南苑街道和某某街道的主要干道之一,故被申请人认为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邵某某在该合理路线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且本人无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据此认定邵某某在2016年4月14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为工亡,并无不妥。
二、行政程序合法。邵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6年6月28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申请人发送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相关举证事项。受理该案后,被申请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细致的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的结果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全过程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执行。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局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受伤害职工家属提出工伤申请;(2)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伤职工身份;(3)刘某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系邵某某之夫,具有主体资格;(4)授权委托书及公函复印件,拟证明工伤认定委托代理人身份;(5)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6)公证书复印件、光盘,拟证明邵某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7)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复印件,拟证明邵某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8)劳动合同及员工牌复印件,拟证明邵某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10)邵某某的临时居住证复印件,邵某某居住地点;(11)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邵某某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2)微信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公司通知开会邵某某属于被通知对象;(13)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按规定送达;(14)举证告知书、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举证告知书并送达情况;(15)意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一案提出异议的情况;(16)考勤统计表和维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事实;(17)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案件调查核实;(18)余XX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案件调查核实;(19)施XX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案件调查核实;(20)苟XX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案件调查核实;(21)代XX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案件调查核实;(22)路线图复印件,拟证明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居住地和开会地点之间;(2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3月20日,申请人与邵某某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工作岗位为药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4日12时20分许,浙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某某街道天万路与01省道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直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受伤,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6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6]第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不足。
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截图及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足以证明2016年4月14日中午12点20分许邵某某在参加公司会议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申请人提出邵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遭受交通事故并非发生于前往申请人处开会途中与事实不符。邵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邵某某受到的伤害情形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余人社工认【2016】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