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依法行政 > 执法监督

杭州某某字牌制作公司不服拱墅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7-04-05 15:23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6]21号
  申请人:杭州某某字牌制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杭州市北城街55号
  第三人:王某某,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拱人社认字【2016】第230号),于2016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拱人社认字【2016】第23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拱人社认字【2016】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某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其受伤行为构成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双方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中,未核实调查清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未查清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确认劳动者是否隶属于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等等,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根本不认识,双方只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内容所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本案第三人是因为第三人操作失误才导致摔下,并非踩空掉下,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对于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后再划分责任,进行赔偿。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事实简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并非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拱人社字认字【2016】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简要答复如下: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拱人社字认字【2016】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拱人社字认字【2016】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办理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王某某、杭州某某字牌制作有限公司均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徐xx、何xx签署的《事实简要》、《和解协议》作为证明已方主张,从该两证据来看王某某在杭州某某字牌制作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现场施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的该次受伤是否能构成工伤,虽然,杭州某某字牌制作有限公司认为其叫韩某安装并向韩某支付工资,除该两份证据外,杭州某某字牌制作有限公司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不属于工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人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前述事实及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拱人社字认字【2016】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答复作出拱人社字认字【2016】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审核后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人;(3)举证通知书、邮寄凭证、查询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所附证据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寄送举证通知书及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等事实;(4)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凭证、送达回证、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等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安排第三人王某某等人在杭州xx汽车修理厂安装广告招牌(门头)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造成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拱人社认字【2016】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3);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拱人社认字【2016】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不足。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安排第三人为其做业务,该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情形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6月2日作出的拱人社认字【2016】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