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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不服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7-07-10 14:32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7]6号
  申请人:朱某某,男,身份证号:330************050 住所地杭州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 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清吟街12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征缴的社会保险费,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12月23日社区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2016年7月-12月社会保险费4002元,申请人查询后得知个人需要承担的费用不需要如此之多,所以要求申请人缴纳半年费用4002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调查后认为被申请人系贵局领导的事业单位,依法应当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故申请人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望贵局公正审理。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要求原告缴纳半年(2016年7月-12月)社会保险费4002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指令被申请人退还多缴的社会保险费。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交款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缴纳4002元行政行为违法;(3)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社会保险账户显示金额与交款不一致;(4)行政复议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要求申请人向杭州市人力社保局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朱某某(社会保障号:330************050)于2016年7月由杭州市江干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申报职工新增,同日由江干区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申请人于2016年7月起以职工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585.95元/月。二、核定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为社保经办机构职责事项,非行政行为。根据《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为地方税务机关,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因此,职工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发送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征收,单位缴费部分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征收,故核定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为社保经办机构职责事项,非行政行为。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数额正确,单位亦无异议。根据《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目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8%、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2%+4元(其中4元/月为医疗互助救济1元/月,重大疾病补助3元/月)。根据申请人隶属单位申报,朱某某月工资收入为2418.6元月,低于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故核定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585.95元/月,个人部分为应缴金额为206.88元/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应缴金额为55.72元/月,数额正确。按照《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若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有异议的,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了解,至今为止,单位都未向江干区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复核。四、申请人复议的“缴纳4002元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非我局行为。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我局要求其缴纳半年(2016年7月-12月)社会保险费4002元行政行为违法”,首先申请人出具的《交款单》是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是申请人单位的行为,非我局的行政行为;其次我局也从未要求申请人缴纳半年(2016年7月-12月)社会保险费4002元。综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核定朱某某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的核定依据准确,数据正确,该核定行为为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非行政行为,且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为非我局行为,故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杭州市社会保险新增参保职工申报表复印件,拟证明江干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2016年7月11日为朱某某申报新增。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7月11日杭州市江干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申报职工新增,申报申请人月工资收入2418.60元。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585.95元/月。2016年12月23日,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向申请人发交款单,要求其交2016年7月-12月社会保险费4002元。2017年1月10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多缴其社会保险费,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后2017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应缴金额数额正确,且《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为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缴纳2016年7月-12月社会保险费4002元的交款单系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出具,并非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