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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不服上城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8-04-09 09:27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7]21号
  申请人:胥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8月30日“对用人单位拒绝改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投诉”的答复于2017年9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杭州市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办会计。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为杭州某某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申请人2017年8月22日以“2017年7月20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投诉人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至今拒绝改正,针对用人单位拒绝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此进行投诉。”为由,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请求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8月22日答复:“您好,请您向用工所在地的上城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投诉电话:87816941.地址:上城区光复路100号。”2017年8月23日申请人依照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指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请求,被申请人2017年8月30日答复不作立案。申请人不服,并同时请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8条予以释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对用人单位拒绝改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投诉复印件,拟证明对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3)对用人单位拒绝改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投诉复印件,拟证明对向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情况。2017年8月23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以用人单位拒绝改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答复人提出投诉(信访件编号:WX20170176586)。答复人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信访回复,答复意见内容为:“你于2017年8月23日向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已通过上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案件处理,该案处理结果及救济途径已书面告知你本人。”二、被申请人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正当。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至4月6日,通过不同方式举报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下属劳动监察大队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案号:上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答复》,在该答复中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此次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救济途径。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事项。被申请人依据以上事实和规定作出答复依法有据。三、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2017年8月6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案件号:上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等,向上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9月6日申请人又再次明确其复议请求,复议请求中包含申请人信访投诉的事项,上城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案号:杭上复〔2017〕第4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另,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提出的投诉是一种信访行为,被申请人就此作出的是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事项范围,请求贵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贵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截屏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时间、内容,以及被申请人答复时间和答复意见;(2)《关于对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答复》,证明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此次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救济途径;(3)《行政复议补充答复通知书》复印件、(4)行政复议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上城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向杭州市人力社保局提出重复复议。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8月6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答复》向上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上劳人社立字【2017】137号案件继续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十三项被投诉、举报的劳动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对用人单位拒绝改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投诉。被申请人于8月30日对该举报进行了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于2017年9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3);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证明。
  本机关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向上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包含:“……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十三项被投诉、举报的劳动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内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对用人单位拒绝改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投诉”作出的答复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且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的申请事项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已受理的行政复议(杭上复【2017】第41号)为同一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8月30日“对用人单位拒绝改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投诉”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