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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人社行复决字[2017]22号
申请人:胥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9月5日劳动保障监察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答复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杭州市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财务部主办会计。申请人投诉杭州市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劳动违法行为,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立案受理,立案号为:上劳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2017年08月17日申请人通过上城区政府网页以及直接送达,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由被申请人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写制作的上劳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案件处理报批表》的政府信息。2017年9月8日申请人通过网页,得知被申请人答复,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不予公开的决定不服,提请复议申请,请予受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打印件,拟证明2017年08月17日申请人通过上城区政府网页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答复决定不予公开;(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
被申请人称:2017年8月17日,申请人通过上城区政府网站向答复人申请信息公开(编号:2017081706560797),要求公开上劳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案件处理报批表》。答复人于9月5日,对该申请进行了答复。申请人收到答复后,于9月11日至答复人处查阅了该案件的《案件处理报批表》。申请人通过查阅《案件处理报批表》已知晓报批表的内容,答复人已将其申请事项对其予以公开。申请人如需该案件《案件处理报批表》,可自行至答复人处领取。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州市上城区政府信息公开》截屏,拟证明答复人已依法对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作出了答复;(2)《案件处理报批表》,拟证明信息公开的内容。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申请人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上城区政府网站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上劳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案件处理报批表》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9月5日对该申请进行了答复。9月8日申请人通过网页得知被申请人答复决定不予公开。9月1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查阅了该案件《案件处理报批表》。申请人对不予公开的决定不服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通过复议机关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劳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证明。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申请人对其向被申请人举报案件中的案件处理报批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该情形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范畴,被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的答复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存在明显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提供查阅,本机关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17年9月5日作出《案件处理报批表》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