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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滨江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8-01-08 17:11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7]13号
  申请人:淳安县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0号
  第三人:吕某某,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4月5日作出的杭高滨人社认字【2017】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吕某某2016年10月6日由我公司派遣至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从事操作工。2016年11月26日19时25分,吕某某刷下班卡下班后,回宿舍(宿舍离厂房只有不足50米的距离),且有专门的员工上下班通道,接受保安监督和检查,吕某某却严重违规,私自一人反向走到装卸货平台,从装卸货平台跳下,导致受伤。(有提示:出货专用通道,禁止员工通行)1、员工本身就有嫌疑,逃避检查。2、明知非员工通道,明知装卸货平台离地面有一定的距离,跳下去有摔伤的可能性,员工却为不顾自己的安危,冒然跳下,导致受伤。该员工是成年人,这种行为属于可控制情况,因此,我司有理由认为,吕某某受伤,是其主观意识和主动行为造成。吕某某受伤时,已下班,不属工作时间;装卸货平台不是吕某某的工作场所;吕某某本人直接从装卸货平台跳下,导致其受伤,更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杭高滨人社认字【2017】110号文件,认定吕某某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司认为上述认定依据不符合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法规原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非本人主要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事故可以认定工伤。而员工吕某某的行为,都具备自己主动意识和主动行为,明显个人负主要责任。员工家属借款书面内容为下班途中摔倒。而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就认定工伤,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员工下班摔倒,与工作原因无关;(2)货运平台(图片)复印件,拟证明不是员工正常工作场所;(3)一层消防平面图复印件,拟证明员工不按正常路线行走,与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关;(4)考勤复印件,拟证明员工已下班,不属于工作时间;(5)要求取消吕某某工伤认定书,拟证明事发情况说明,拟证明事发情况说明;(6)第三人摔伤时视频资料(光盘),拟证明员工第三人未走正常路线,摔伤位置不是员工正常工作场所。
  被申请人称:一、吕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本机关调查核实,吕某某为淳安县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职工。按照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吕某某的上下班时间是上午8:00至下午17:20,做六休一。2016年11月26日下午19:25分许,吕某某在从5楼车间走楼梯到1楼准备回宿舍时摔倒受伤,经医院检查结果是右股骨颈骨折。对于上述事实,淳安县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人事招聘专员唐某某、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均予以确认。因此,吕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机关认定工伤依据充分。根据本机关调查的事实,吕某某确系在回单位宿舍时摔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还应包括加班时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时间等,“工作场所”也不能仅仅理解为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吕某某受伤时未离开厂区,尚属工作场所内,且其受伤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属工作原因。因此,本机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充分。三、本机关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吕某某在2017年1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吕某某提供的材料不完整,2017年1月9日,本机关向吕某某发出《申请人认定工伤补正材料通知书》。吕某某补正材料后,本机关在2017年3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之后,本机关核查了相关材料、作了必要调查,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杭高滨人社认字[2017]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2017年4月19日送达吕某某,2017年4月24日送达淳安县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身份证、诊断证明书、门诊出诊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劳动合同、李文瑞证明及其身份证、材料真实性保证书、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2)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快递详情单及收件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5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从2016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5日止,第三人同意接受申请人派遣到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2016年11月26日下午19:25分许,第三人在从5楼车间走楼梯到1楼时在装卸货平台摔下受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左膝前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充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2017年4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杭高滨人社认字【2017】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2)、(4)、(6);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考勤、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及第三人摔伤时视频资料,足以证明2016年11月26日下午19:25分许,第三人下班时从5楼车间走楼梯到1楼时在装卸货平台摔下受伤。虽然发生该事故时已超过用工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但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与之前考勤下班的时间基本吻合,发生事故的地点也在用工单位,因此可视为合理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时已下班,不属于工作时间,装卸货平台不是工作场所本机关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其主观意识和主动行为造成,且存在盗窃用工单位财务的重大嫌疑,应由申请人举证,但申请人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7年4月5日作出的杭高滨人社认字【2017】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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