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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特种建材公司不服西湖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8-01-08 17:16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7]11号
  申请人:某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18号
  第三人:田某某,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乡XX村委会X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2月24日收到西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田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2015年9月5日是周六,申请人聘请杭州富阳的章某某师傅对搅拌机进行检修,安排员工戴某某对接、协助、检查,因此,除戴某某外,包括田某某在内的其他员工当天都是休息的,没有上班。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的要求。2、申请人近两、三年聘请章某某师傅进行搅拌机检修时,都是安排员工戴某某对接、协助、检查,已成惯例,这次也是一样安排戴某某,所以不可能再安排另外员工来做同样的事情。田某某和田XX等工友出去玩直到下午傍晚时分才回来,不知什么原因田某某上到搅拌机平台,其行为不是申请人所安排,也不是工作需要。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工作原因”的要求。3、田某某的工作场所不是在搅拌机平台上而是在生产水泥管位置。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工作场所内”的要求。综上,田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认定田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受伤为工伤的程序不合法。1、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向申请人调查核实、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举证通知后,在2017年1月10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是工伤的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临近春节放假前几天才通知证人去做调查笔录,当时该证人已经放假回家过春节,说好春节后等通知再去做调查笔录,但是春节后被申请人没有再次通知就径直做出了工伤认定书并邮寄给申请人。2、田某某对受伤过程的描述,在法庭陈述和本次提交申请时的陈述不一致,多次变更说法。为查明事实,申请人特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听证申请,被申请人没有召开,不符合程序公开、公正原则,也不符合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实践(余杭区于2011年也首次将听证制度引入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要求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希望复议机关复议时能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综上,本案被申请人据以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该撤销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对章某某和戴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2015年9月5日,公司聘请杭州富阳的章某某师傅对搅拌机进行检修,安排公司员工戴某某对接、协助章师傅检修。2、因搅拌机检修,2015年9月5日田某某等人是休息、没有上班的。3、田某某、田XX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需要,私自上到搅拌机平台而导致发生的意外;(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西湖区人民法院认定田某某的工作岗位仅仅是生产水泥管;(3)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田某某在西湖区人民法院(第6页)过程中自认2015年9月5日是“在修理机器,并且因此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4)劳动合同(戴某某)复印件,拟证明戴某某的工作岗位是机械维修,任务是机械运作正常;(5)劳动合同(唐某某)复印件,拟证明唐某某的工作岗位是开搅拌机,任务是机械运作正常;(6)劳动合同(田XX)复印件,拟证明田XX的工作岗位是开行车,任务是运作正常。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下午,申请人员工田某某在申请人公司内检查搅拌机皮带中,因工友启动电源导致左手被绞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诊断为:左手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田某某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业经法院调解书确认,且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认定程序合法。田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委托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材料中缺少劳动关系证明等,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开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黄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补充提交了法院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于12月26日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对章某某、2017年2月16日对田某某、2017年2月20日对唐某某、田XX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认定田某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田某某的申请及相应证据作出认定田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以支持,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补正材料通知书及补充的材料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举证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履行了调查职责;(5)单位提交的答辩状、证据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为工伤的主张;(6)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按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3月9日第三人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9月5日下午,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左手被搅拌机皮带绞伤,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诊断为:左手绞伤。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充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2017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2)、(3)、(4)、(5)、(6);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西湖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足以证明2015年9月5日下午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左手被搅拌机皮带绞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不足,应由申请人举证,但申请人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作出被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