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6号
申请人:孔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广景弄6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属江干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其2017年8月29日的投诉案件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7年10月01日起申请人入职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大客司机驾驶工作,申请人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05月,被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到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处工作。2017年08月29日申请人曾书面通知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依法纠正违法行为(见请求书)无果才遂依法书面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至今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案件办理期限,仍然无结果。申请人依法认为,劳动者的劳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均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以投诉方式邮寄递交请求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被申请人用工单位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该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依法行政。但是至今无果。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合法劳动权益,为了维护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现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公司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1、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行政行为属于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行为,依法送达当事人。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3)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的基本信息;(4)投诉书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投诉的事实;(5)投诉书邮寄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投诉书已送达的事实;(6)邮寄给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的请求书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08月29日申请人曾书面通知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事实;(7)邮寄给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的请求书的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请求书已送达至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处;(8)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到被申请人处投诉的事实;(9)工资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17年8月29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到孔某投诉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克扣工资以及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案。我局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处理。2017年9月25日收到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移交关于孔某投诉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签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撤销公司对其处分决定、支付病假工资等事项案件,因投诉内容重合,并案处理。二、被申请人所做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7年10月,经过对单位进行走访了解,并要求单位提供涉及该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0月24日,单位委托郭某前来我局提供材料,我局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查。并于10月26日对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郭某进行询问调查,11月6日对孔某进行调查询问。孔某对杭州市某某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进行论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相关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经过双方提交证据材料,以及对证据材料认定,我们认为:第一,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为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关系,可以以总公司名义进行相关民事法律活动,根据孔某8月29日提交的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主张不成立。第二,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孔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做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对单位提供的考勤、工资表进行核实质证,孔某表示存在争议,因而,对加班工资以及病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第四,要求撤销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孔某下达的文件,该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受理。第五,对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材料进行审查,均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开会通过,且进行了宣传培训,程序合法。第六,关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开具解除证明一事,根据提供的快递送达回执以及报纸公告信息,可以认定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开具解除且送达。第七,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结果公开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劳动保障监察的有关规定,属正确行使职权。并且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劳动仲裁等程序。故我们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单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来投诉的事实;(2)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依法受理立案;(3)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4)移送材料复印件,拟证明下城区人力社保局移送材料;(5)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单位委托人员前来接受调查;(6)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总公司和分公司关系;(7)职工代表大会材料复印件,拟证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等文件程序合法性;(8)会议培训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等文件已进行学习;(9)解除劳动合同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及依据合法合规;(10)工资单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孔某2017年5-7月考勤工资发放情况;(11)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对证据材料存在争议;(12)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案件结束已经处理情况进行告知。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8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克扣工资为2017年7月-8月、不提供给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投诉请求事项为“补发克扣工资、协商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7年9月17日,申请人向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投诉内容为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等7项内容,投诉请求事项为“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并补足、依法支付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等11项请求。2017年9月2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被申请人。2017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通知书》(请求书),内容为“你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我作出行政(告知)调查—江人社监立字(2017)1651号笔录,我已经签字,请求依法行政,请求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法律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特此通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8)、(9);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12)证明。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规定:“一、下列用人单位和案件由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管辖:……二、下列用人单位由区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管辖:除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所有单位和组织、无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吊销执照,但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江干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就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投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将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其称已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虽予以立案、调查,但未将查处结果答复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及救济期限等,程序违法。申请人在投诉书中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提出十一项诉求,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在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工资及病假工资存疑的情况下,未进一步调查核实。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行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影响申请人正当的法律救济途径,应予以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17年8月29日劳动保障投诉请求作出的处理结果;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申请人向其提出的劳动保障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