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17号
申请人:胥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缸儿巷1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1月7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用人单位杭州某某专科医院有限公司14年、15年1月-2016年5月17日,和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3月申报反映人的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不真实。同时举报用人单位杭州某某专科医院有限公司14年、15年1月-2016年5月17日,和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1月申报其他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不真实。另在2018年1月30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统一政务服务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对该项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稽查流程、制度和规定的文件,请求提供,以便学习,配合她们的工作。被申请人答复“胥某:你好,你于2018年1月30日向我局提出的获取相关文件的信访事项,我局社险办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受理你投诉、举报用人单位申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不实的事项。受理后,社险办工作人员与你进行了沟通,希望你配合提交相关的投诉举报证明材料,以便有效及时地开展调查工作。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级部门的业务规范来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该业务规范主要用于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工作。”现时至2018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事项,无任何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依据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30日内处理结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被申请人是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2018年1月7日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反映和答复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和举报的事项,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3)2018年1月30日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反映和答复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陈述受理投诉和举报,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18年1月7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行为。申请人于2018年1月7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用人单位杭州某某专科医院有限公司14年、15年1月-2016年5月17日,和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3月申报的申请人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不真实。举报用人单位杭州某某专科医院有限公司14年、15年1月-2016年5月17日,和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1月申报的其他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不真实。被申请人单位信访件处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多项投诉、举报标的后,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访事项进行回复:“你于2018年1月7日向我局投诉用人单位申报你的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不实,并举报用人单位申报其他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不实的信访事项,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处理。根据信访工作相关规定,信访不予受理。如用人单位参保地为上城区,可向我区社险办投诉反映,地址位于上城区光复路100号三楼。”因此针对申请人的该多项投诉、举报信访事由已处理完毕,且已告知申请人信访事项处理结果。
申请人收到信访事项处理答复后,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不服,并拒绝前往上城区社险办投诉反映相关事宜。申请人当时也拒绝提供其投诉、举报多项事由的证据材料或相关线索,反映过程中情绪激动。考虑到申请人本人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7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件转交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转交件后,依据转交件的指示交至上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社险办”),2018年1月25日区社险办受理该相关投诉、举报标的后,通过上城区政府短信管理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并通过EMS快递(单号:1086784873622)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人提供证据清单》,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需提供的证据材料,但申请人拒收。2018年1月29日,申请人前往区社险办,提交其个人的银行流水,但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证据材料中签字。依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向用人单位发出杭州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稽核的有关内容及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2018年2月8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前往用人单位针对申请人投诉的相关事宜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应材料。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对申请人个人缴费基数进行核定,并核算出申请人投诉的具体时段内个人缴费基数的差距以及个人应补缴的具体数额。2018年3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上城区政府短信管理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所投诉个人缴费基数不真实的事项的具体处理情况,并通过EMS快递(单号:1060750714727)告知申请人,在收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前往上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光复路100号)对其本人的社会保险应缴费基数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举报的用人单位其他人社保个人缴费基数差异的问题,因该举报标的涉及人数较多,且与员工个人利益息息相关,需用人单位与员工个人进行一一沟通,阐明事实,安抚员工个人情绪,相关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为了避免造成其他矛盾冲突,被申请人单位需要更谨慎仔细地做大量的工作,所以目前仍在处理过程中。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18年1月30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被申请人已作答复,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行为。申请人2018年1月30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处理其2018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多项信访事项所遵循的流程、规定的稽查制度规定和文件,被申请人2018年2月5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答复申请人:“针对你所投诉、举报的标的,我局目前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进行处理。”因此,被申请人无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行为。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2018年1月7日及2018年1月30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以及要求信息公开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均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该案的部分举报标的目前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并无申请人所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预处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2018年1月7日投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已处理回复;(2)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系统邮件复印件,拟证明杭州市人力社保局通过邮件交办申请人信访情况的事实;(3)上城区政府短信管理平台短信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的相关内容及需要申请人配合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具体事实;(4)EMS快递单复印件、投诉举报人提供证据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但申请人拒收相应快递的事实;(5)杭州市社会保险稽核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的具体过程;(6)宁波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其本人工资明细的具体内容;(7)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上城税务分局文件复印件,拟证明用人单位补申报2014、2015年度社会保险费的说明;(8)杭州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复印件、杭州市社会保险稽核资料调阅清单复印件、杭州市社会保险稽核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前往用人单位稽核关于申请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具体流程及内容;(9)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拟证明用人单位变更情况,(10)劳动合同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用人单位提供被申请人稽核所需相关材料;(11)缴费工资核定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核定的申请人投诉相对应的具体个人缴费基数情况及个人需补缴具体数额;(12)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平台文件,拟证明申请人要求取得相关材料,针对该事项被申请人已通过平台进行处理并回复申请人的具体事实;(13)上城区政府短信管理平台短信、EMS快递单、上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标的具体事宜;(14)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所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1月7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其本人的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不真实,同时举报用人单位其他人员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不真实。2018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回复称:“……根据信访工作相关规定,信访不予受理。如用人单位参保地为上城区,可向我区社险办投诉反映,地址位于上城区光复路100号三楼”。2018年2月2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3);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3)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第34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28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八)负责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和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关的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
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的投诉请求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不真实”,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投诉请求依法作出相应的回复及处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定性为信访行为,并以信访处理相关规定进行回复并要求申请人向社险办投诉反映,该处理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1月15日对《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实》(编号WX20180014867)的答复。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申请人2018年1月7日向其提出的投诉请求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