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7]27号
申请人:胥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9月20日劳动保障监察政府信息未予公开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杭州市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劳动违法行为,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立案受理,立案号为:上劳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2017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关于对杭州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答复》告知申请人,经查,用人单位单方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单方解除劳动的相关条件,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由此申请人在2017年9月20日通过上城区政府网页向被申请人公开:1、在上劳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案件,被申请人调查认定和处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这一违法案件的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2、在上劳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案件,被申请人调查认定和处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这一违法案件的履行职责过程中劳动保障监察员调查取证的资料;3、在上劳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案件,被申请人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这一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初步处理建议的资料;4、在上劳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案件,被申请人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这一违法案件,填写的案件处理报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上述申请公开的事项,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任何答复和回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信息公开不作为,提请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打印件,拟证明2017年09月20日申请人通过上城区政府网页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未答复;(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
被申请人称:2017年9月20日,申请人通过上城区政府网站向答复人申请信息公开(编号:2017092008575106),要求公开在上劳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案件中,答复人调查认定和处理用人单位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违法案件的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等内容。2017年10月16日,答复人通过系统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胥某同志: 2017年9月20日你通过上城区政府网站向本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编号201709200857516)事宜,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等相关之规定,现答复如下:第1项、第2项相关材料信息经申请本机关准予公开,若需要纸质,请你自行前往我局领取。第3项、第4项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其原因是:经查,用人单位与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基于你的诉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明确不要赔偿金,因本机关无相关法律依据可以责令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并无相应的材料信息。同时,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处理结果及救济途径,本机关在上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案件处理答复书里已书面告知你,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答复人在收到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对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进行回溯调查后发现,答复人于2017年10月16日17:12通过上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系统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系统对该操作予以记录并显示,但由于系统问题,处理状态显示为“待处理”,从而导致申请人无法接收到该答复。经与系统管理员反映,多次处理后仍显示为“待处理”,至11月9日该问题得以解决,处理状态显示为“已处理”。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未收到答复意见的原因在于系统故障,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有作出答复意见,并不存行政不作为行为。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州市上城区政府信息公开》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17:12分通过后台管理系统对申请人信息公开作出答复;(2)《杭州市上城区政府信息公开》截图,拟证明因系统问题导致申请人未接收到答复意见;(3) 《杭州市上城区政府信息公开》截图,拟证明申请人通过系统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上城区政府网站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上劳人社监立字[2017]137号案件《案件处理报批表》等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11月9日对该申请进行了答复。其间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3)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被申请人称2017年10月16日通过系统作出答复,但作出答复意见并不等同于已予以答复。被申请人处理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因此对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收到答复意见的原因在于系统故障”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未予以答复,也未作出延长答复期限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答复并提供查阅,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单编号2017092008575106)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