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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人社行复决字[2017]34号
申请人:杭州某某影视器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於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7】B0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於某某不构成工伤,故向贵局申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构成工伤要同时具备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於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该三要素。
首先,於某某受伤非在工作场所。於某某就职于申请人的杭州某某EOS俱乐部,2017年5月1日申请人已将该俱乐部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号求是大厦7楼7C(旧址)搬迁至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号西湖数源软件园010号楼107室(新址),请了杭州某搬家服务部于当日将所有东西均搬迁至新址,并于5月2日在新址开张营业。也就是说从2017年5月2日起,於某某的工作场所在新址,而非旧址,於某某受伤发生在非工作场所。其次於某某受伤非因工作原因。申请人公司的东西已于2017年5月1日当天即全部搬离完毕,於某某5月5日是去拿他自己的个人物品,从杭西公(西)行罚决字【2017】14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可以看出,於某某于事发当日是因其“装有电路板清洗液的玻璃掉落在地上,随后着火引起电梯内着火”的,该事实有於某某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同时也可以证明於某某当时是吸着烟进入电梯的,电梯内是严禁吸烟的,这是常识,更何况该电梯禁烟标识清楚、醒目,而且於某某也应对自己携带物品的危险性是有充分认识的,但他的行为却致使侵倒的清洗液遇明火而着火。
申请人公司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经销照相器材,家用电器,彩扩摄像机等,没有相机修理业务。申请人与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每年签订一次《经销商合同》,经销佳能相机、摄像机、打印机等产品及配件。同时,佳能公司也授权申请人为佳能影像信息产品受理服务认定店。只负责问题相机的受理结转服务,而不是维修服务。当客户对相机等商品有修理需求时,申请人的工作是从客户处接受该商品,并转交给佳能杭州快修中心(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C区306室),由其进行维修。申请人不做拆机清洗和维修工作,无需也不可以对其内部的电路板进行清洗。因此,申请人从来不需要也从来没买过也从来没有用过电路板清洗液。申请人所采购的物品仅仅为佳能相机、佳能镜头、三脚架、佳能闪光灯、佳能配件等,所进货物中没有任何电器板清洗液,於某某也未向公司报销过清洗液的费用,申请人也并不知道於某某有清洗液。清洗液非公司物品,是於某某个人物品。於某某运个人物品非工作行为,其是因个人不当行为所致伤的,不构成工伤。於某某是申请人公司的业务员,销售是公司业务的主业,随后是客户维护,包括教学摄影技术,组织摄影活动,客户故障机的接机移送。於某某的工作也是销售和客户故障机的接机移送,及少量的教学工作。没有修理相机的工作,公司工作上无需用到清洗液。
再者,於某某受伤非在工作时间。於某某在5月5日去旧址拿私人物品时,并未向公司请假,未告知公司任何人,系私自外出。因私活而私自外出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
最后,被申请人的事实认定模糊,看不出於某某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明确事实依据。从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经过的描述上,看不出於某某是否是因工负伤的内容——“2017年5月5日下午,於某某前往俱乐部老办公场所搬运物品,在乘坐电梯时发生火灾……”,既未说明搬运的物品是公司物品,还是个人物品;也未说明其搬运行为是公司所指示,还是个人行为;更未说明火灾时因於某某的个人行为导致(火灾事故认定书)。
但综前所述,可以看出,於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即非在工作时间,又非在工作场所,又非因工作原因引起,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为此特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贵局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盼。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3)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违法行为导致受伤。
被申请人称:一、於某某所受伤害系工伤。於某某在申请人设立的佳能摄影俱乐部工作。2017年5月5日下午,於某某前往申请人俱乐部老办公场所搬运物品,在乘坐电梯时发生火灾受伤。
本案中,申请人注册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广场,申请人设立的俱乐部旧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号求是大厦7楼7C室,俱乐部主要负责售后服务和摄影培训等事务,2017年5月1日,该俱乐部开始搬迁至新址西湖区教工路1号西湖数源软件园10号楼107、108室。现申请人否认於某某受伤的情况为工伤,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虽然请了搬家公司对俱乐部进行搬迁,但并未将所有的物品搬至俱乐部新址,事发前,於某某与俱乐部同事亦在新址整理搬运过来的物品,故俱乐部新址并未对外营业。5月5日上午,於某某在俱乐部新址上班,整理搬迁的物品,下午1点30分左右,於某某前往俱乐部旧址准备搬运未搬运完的物品,其将俱乐部台账、销售单及电脑电路板清洗液等物品装上平板车,随后进入大厦7楼2号电梯准备乘到1楼再前往俱乐部新址。13时45分许,电路板清洗液摔落在电梯内地面后发生燃烧造成火灾,致使於某某与电梯内同乘的一名女子受伤。本案中,自5月1日起至事发期间,申请人俱乐部新、旧址的搬迁工作并未完全结束,旧址留有未搬迁完成的物品,新址亦在整理中未对外营业。而於某某作为申请人俱乐部的员工,在该期间配合单位完成物品的搬运、整理即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其在从俱乐部旧址将未搬迁完成的物品搬运到新址途中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於某某在此次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失,不是工伤认定与否的法定事由,故恳请复议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的诉请。
二、於某某发生事故并无工伤认定的排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申请人职工於某某受伤并不存在工伤认定的任一排他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於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要求申请工伤,被申请人经过书面审核认为申请材料不完整,故要求其补正申请材料。2017年9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於某某工伤认定补正材料,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随即展开调查核实,于同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申请人在收到举证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等材料,但并不能证明其观点。经查,於某某之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要件,故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7】B0222号,认定於某某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於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於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於某某身份;(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证据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於某某提出其系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4)於某某社保缴纳情况复印件、(5)於某某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於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6)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7)杭州网新闻报道复印件,拟证明於某某在申请人搬迁办公场所过程中发生火灾受伤;(8)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於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9)工伤认定申请说明复印件,拟证明於某某发生事故的说明;(10)音频光盘及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事发后申请人给於某某缴纳相关治疗费用;(11)於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2)孔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复印件、(13)何某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4)张某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15)事发时求是大厦监控视频及西湖区公安局说明复印件、(16)情况说明复印件、(17)火灾现场平面图复印件、(18)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9)火灾现场保护告知单复印件、(20)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1)於某某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2)於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23)何某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於某某在申请人设立的佳能摄影俱乐部工作。2017年5月5日下午,於某某前往申请人俱乐部老办公场所搬运物品,在乘坐电梯时发生火灾受伤;(24)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於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要求於某某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26)於某某补正材料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於某某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邮寄给被申请人;(27)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及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於某某的工商认定申请;(28)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及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保障其举证权利;(29)情况说明复印件、(30)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认定於某某为工伤的决定;(31)西湖数源软件园说明,拟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认定於某某为工伤的决定;(3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认定於某某为工伤的决定;(33)EMS邮件详情单复印件、(34)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系申请人处员工。2017年5月5日13时45分许,第三人前往俱乐部老办公场所搬运物品时,因其携带的电路板清洗液摔倒在电梯内地面燃烧蔓延起火受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火焰烧伤,(面部,双上肢)体表10-19%的烧伤及少于10%的三度烧伤。2017年9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2017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7】B0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3);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2017年5月5日13时45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原办公场所搬迁物品时受伤,有社保缴纳情况、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申请人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西湖区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及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非在工作场所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及受伤非在工作时间,但行政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萧山区人力社保局根据相关证据,作出被复议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7】B0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