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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不服上城区人力社保局投诉处理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8-07-09 19:11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7]31号
  申请人:葛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12月11日《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调查处理结果答复》的答复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用人单位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劳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由上人社监字【2017】330号案件立案查处。2017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做出《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调查处理结果答复》(以下简称结果答复)。申请人对《结果答复》中案件处理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的证据、依据,属于行政不作为,特此请求行政复议,请给予支持。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符合复议条件;(2)《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调查处理结果答复》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符合复议条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调查处理结果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无申请人所述的未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行政不作为之行为。
  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投诉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责令改正等一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立案号上人社监立字〔2017〕330号。同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第三人发放了上人社监询字[2017]079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7年8月24日提供申请人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的考勤记录、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以及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离职证明)等材料,第三人于2017年8月24日提供了被申请人要求的全部材料。依据申请人的投诉标的:1、请求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责令改正;2、要求补缴(足)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3、要求单位补发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为了更清晰的查明事实,于2017年8月30日指派两名劳动保障监察员、一名记录人员在不同时段分别就案件事实情况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且该笔录经被询问人本人核对后签字确认。根据笔录中提到的相关事实及申请人查明事实的要求,第三人于8月30日、9月8日等时间提供了离职人员工作财产移交单(葛某某)、员工离职审批表(葛某某)、用餐表、住房补贴发放凭证等材料。依据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2017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劳动保障监察员、一名记录人员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要求其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核对其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0.5天,加班工资为6310.34元(其中含个人所得税1200.11元,实发5110.23元),该笔费用已于2017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完毕。关于其要求补缴(足)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的标的,经上城区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初步核定,申请人本人需补缴个人应缴部分共计15686.38元。申请人对单位提供的全部材料均不认可,但其本人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于社保补缴的情况表示已经知晓但不认可补缴差额。对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询问笔录,且该笔录经被询问人本人核对后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经《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授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审查了申请人投诉的全部内容,并要求第三人就申请人投诉的内容提供证据材料,作出说明。
  通过对全案进行调查,第三人主张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为协商一致解除,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申请人现主张第三人违法解除,但无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巨大争议,该争议部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并无法律授权可处理,同时该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书面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并无不当之处。被申请人依授权据实处理了申请人的该相关投诉请求,积极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无行政不作为之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所调查的事实情况,发现上城区社会保险经办部门首次核对的申请人需补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15686.38元,期间为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但2017年3月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已无劳动关系,第三人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已属违法,不应补缴更不应缴纳。于是再次核定补缴社保的差额数为14206.45元,期间为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若对补差数额有疑义,可与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实,最终缴纳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第三人书面承诺申请人将个人部分社保差额交至第三人公司财务后,可随时为申请人补缴,对于该项投诉标的,被申请人一直积极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无行政不作为之行为。
  经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17年4月已通过银行打款的形式补发了申请人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10.5天的加班工资,但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巨大争议,该争议部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并无法律授权可处理,同时该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书面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并无不当之处。被申请人依授权据实处理了申请人的该相关投诉请求,积极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无行政不作为之行为。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标的,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就上述处理结果于2017年12月11日向申请人出具《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调查处理结果答复》,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无行政不作为之行为。
  因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第三人公司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人缴纳了三个月(2017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违反了《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7号)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或者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提供协助”之规定,依据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之规定,同时参照《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杭人社发[2017]16号文件:“涉及劳动者1人以上3人以下的,按照10000元以上且低于18000元标准处罚。” 之规定,拟对第三人处以1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于2017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分别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上人社监罚告字[2017]001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上人社监令字[2017]330号),并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决定对第三人处以1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上人社监罚字[2017]0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缴纳罚款通知书。目前第三人已整改完毕。
  综上,被申请人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同时,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投诉的时间以及具体内容;(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所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所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所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所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改正指令书、处理报批表、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文书送达回证、处罚决定书处理报批表、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文书送达回证、缴纳罚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有违法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对第三人给予责令限期改正以及罚款的具体实施与流程,且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相关法规规定的事实。(7)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调查处理结果答复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处理投诉案件所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8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瞒报社保工资基数;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未收工资明细”等四项内容,投诉请求事项为“请求查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如实补交社保基数;补偿节假日加班工资”三项请求。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1月24日依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对第三人作出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的三项请求逐一告知:1、经查,用人单位与你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据等存有争议,建议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2、根据现有调查,经上城区……同时,单位书面承诺:“你个人承担部分社保差额费用交到单位财务后,单位随时为你申请补缴。”3、经查,单位于2017年4月已通过银行打款形式补发了你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10.5天的加班工资,而你对单位提供的考勤、工资表等不认可,但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建议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证明。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登记表及调查询问笔录中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在发现申请人离职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未进一步调查核实,以用人单位与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据等存有争议,建议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进行回复。该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针对申请人第二项投诉请求,被申请人称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书面承诺为其补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反映出被申请人对于其投诉请求是否作出处理。针对申请人第三项投诉,被申请人称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反映出被申请人履行了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12月11日做出《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调查处理结果答复》。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申请人2017年8月11日向其提出的劳动保障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