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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1号
申请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石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5月20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石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1、石某某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石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上午在到达西溪福地创业园一楼后,未直接进入位于五楼的申请人办公场所,反而转身走出西溪福地创业园一楼大门,其系在一楼受到伤害,因此,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2、石某某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石某某声称其转身走出西溪福地创业园一楼大门系欲前往百瑞酒店处理申请人年会事宜,但事实上申请人并未授权石某某办理公司年会事宜。石某某虽在申请人处担任行政管理职务,但申请人将年会事宜交于行政部另一职员办理,且事发当天,即2016年11月2日距离公司举办年会时间甚早,年会事宜根本不需要石某某于事发当天在未到办公场所打卡的情况下匆忙赶往酒店处理。因此,石某某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
二、被申请人认定石某某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受伤经过及医疗救治简述”部分仅仅引用了石某某在鉴定表内填写的申请人情况简述的内容,其中描述可谓照搬照抄。且申请人仅仅用“经审核”三个字就当然得出石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也未向申请人出示其他证据,仅凭石某某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石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石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石某某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复议期间申请人提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11月才收到,复议申请未超过时限。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时效。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应于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申请人自2017年6月1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至2017年12月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时效。
二、认定事实清楚。经查明,2016年11月2日上午,受伤职工石某某去申请人位于西溪福地创业园五楼的办公场所上班,9时20分许其到达西溪福地创业园一楼,因忽然想起要去百瑞酒店准备公司年会事宜,隧转身前往百瑞酒店,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二、三跖骨骨折。石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三、认定程序合法。石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于2017年3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后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据,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对石某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认定石某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石某某的申请及相应证据作出认定石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申请表及证据复印件,拟证明石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石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3)举证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履行了调查职责;(4)单位提交的工伤事故情况说明、证据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认为石某某不为工伤的主张;(5)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履行调查核实职责;(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快递单及查询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石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并按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2日上午9时20分许,第三人在西溪福地创业园一楼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二、三跖骨骨折。2017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于2017年3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通过EMS邮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签收,但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11月才收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5月20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