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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人社行复决字[2017]29号
申请人:衢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9月4日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2017年11月24日补正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徐某某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与申请人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承接江干区明珠一号项目后,将项目部分内容分包给有施工经验且具备安全防范意识的包工头练某某。在练某某承包过程中,徐某某受练某某雇佣,为练某某提供劳务,接受练某某的日常管理、约束。同时,徐某某日常的薪资报酬也是由练某某确定并发放,与申请人没有任何交集。因此申请人认为,徐某某应是练某某的雇员,其应该是与练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同时,徐某某受伤后也是练某某第一时间送医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事后也一起协商赔偿事宜。由此可见,徐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更不可能系申请人处工伤。其次被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做出认定徐某某为(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徐某某应向练某某主张雇主责任,适用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在徐某某并非申请人员工的情形下,不应适用该条款的相同内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还申请人以公道。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3)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徐某某受练某某雇用;(4)工地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工地施工现场情况。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职权对第三人徐某某受伤事件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之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认:承接江干区明珠一号项目后,将项目部分内容分包给包工头练某某,案外人练某某再雇佣徐某某。基于这一事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承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申请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练某某,违反规定,应对练某某招聘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7年4月22日申请人出具《受伤证明》及员工莫雪峰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徐某某在明珠一号工地工作时跌入地下室通风口受伤送医,进一步佐证第三人徐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徐某某受伤事件为工伤。申请人之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徐某某作出的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2017年7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8月10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函》,申请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了部分资料,也承认第三人徐某某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9月4日作出江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该工伤认定在程序上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属正确行使职权,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局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复印件,拟证明收到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受伤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自认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3)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因申请工伤资料欠缺,履行告知义务;(4)补正材料及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6月27日收到补正材料;(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6)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函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履行了调查职责;(7)申请人提交资料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为工伤的主张;(8)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员工证明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3月10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明珠一号项目工地工作时掉入设备吊装口,造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发性)、左跟骨骨折、左髌骨骨折。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充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函》。2017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江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8)、(9)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自认其承接江干区明珠一号项目后,将项目部分内容分包给包工头练某某,练某某雇佣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此外,受伤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足以证明2017年3月10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提出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不影响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对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7年9月4日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