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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快递公司不服江干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8-07-09 19:20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8号
  申请人:杭州某某快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7年11月3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编号为江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服。故此,提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编号为江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决定书认定赵某送快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从而与申请人存在工伤。但是事实上,该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第三人为申请人加盟网点下城一部员工,对此下城一部老板张某某予以承认,且张某某也为第三人购买了雇主险。而张跟申请人为加盟合作关系,张加盟申请人品牌,从事快递业务,但是张招聘什么员工,怎么样管理员工,均与申请人无关,因此赵某非服从申请人管理,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认定工伤。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情,作出复议结果,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就赵某工作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事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4月18日第三人赵某某委托律师就其儿子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申请认定工伤,答辩人审核材料时发现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缺少死者赵某与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凭证,于是出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2017年9月28日第三人补充提供了大江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057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死者赵某与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答辩人当日予以受理。第三人赵某某申请认定工伤材料中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杭公(交)认字2016第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赵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提供的大江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057号仲裁裁决书不但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还明确了赵某事发时身旁携带需要送达包裹的事实。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10月28日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但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仅表明赵某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来佐证其观点。基于此,答辩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判断死者赵某与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送达包裹的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江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工伤认定行为无不妥之处。二、答辩人对死者赵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9月28日答辩人受理第三人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次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否认工伤的事实。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江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该工伤认定在程序上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属正确行使职权,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4月18日第三人赵某某委托律师就其儿子赵某在工作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申请认定工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9月17日赵某发生非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3)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赵某某需要补充提供证据的事实;(4)大江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05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死者赵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9月2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27日分两次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10月28日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7)情况说明及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但不能否认工伤;(8)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分别向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9月17日19时02分许,第三人长子赵某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笕丁路西侧机动车道银鼎商贸城路段与浙A8HK65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赵某受伤经杭钢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7年9月28日,经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7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8)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系赵某直系亲属,其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足以证明2016年9月17日19时02分许,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赵某在送快递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提出赵某并非公司员工,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且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出不承认赵某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适用上,根据快递员的工作岗位特点,赵某大部分时间都在道路上送快递,因此送快递的过程应当视为工作时间,交通道路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其在运送快递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情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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