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31号
申请人:葛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缸儿巷1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6月21日《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重新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答复于2018年7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2018年3月20日收到的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要求,于2018年4月3日立案(立案号人社监字【2017】330-002号)重新调查处理。2018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重新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结果告知书》中的案件处理结果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的证据、依据,特此请求行政复议,请给予支持。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符合复议条件;(2)《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重新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符合复议条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葛某某不服我局作出的《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重新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杭人社复受字[2018]第31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被申请人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重新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首次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妇产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责令改正等事宜一案。依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杭人社行复决字[2017]31号)指令,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重新立案调查处理,立案号:上人社监立字[2017]330-002号。
1、关于申请人投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责令改正事宜。申请人2017年8月11日投诉的相关事宜,被申请人在前提调查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查明申请人离职具体情况,于2018年4月25日指派两名劳动保障监察员一名记录人员先后单独对原院长助理陈某,与申请人同一科室的放射科主任钱某某进行询问,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本人核对后签字确认。根据被询问对象所述,申请人离职是由某某妇产医院提出,委托原院长助理陈某协商,经过两次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申请人2017年3月22日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离职后由某某妇产医院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三个月,离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其中代为缴纳的三个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从离职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申请人离职时的离职人员工作财产移交单和员工离职审批表由申请人本人找领导签字审批。放射科主任钱某某虽未参与协商过程,但申请人与原院长助理陈某商谈完成后告知钱某某,单位同意在他离职后为他再交三个月社保,另外发三个月工资做补偿,离职前的年休假和存假一并休完。依据申请人2017年8月30日询问笔录中表述,其离职日期是2017年3月31日,每月工资打卡6700元,另有800元租房现金补贴,288元餐费现金补贴。同时在某某妇产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显示某某妇产医院终止缴纳申请人社会保险的日期为2017年6月;“工资表、支付凭证”显示某某妇产医院在申请人离职后向其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20950.5元,差额为3049.5元,申请人原每月需承担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总额为1016.5元,上述差额与申请人每月需承担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三月总和一致;“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人员工作财产移交单”显示,离职移交办理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正式离职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备注“4、5、6三个月五险一金公司部分承担,个人部分从补偿金扣除”。上述证据材料与某某妇产医院提出的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协商内容一致,且可以相互印证。申请人本人对其主张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对于某某妇产医院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申请人已告知用人单位应及时补足,某某妇产医院已于2017年12月5日补足。故此被申请人认定某某妇产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成立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之处。
2、关于申请人要求补缴(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相关事宜。被申请人依据某某妇产医院提供的申请人参保证明、工资表,及申请人本人调查笔录,确认申请人于某某妇产医院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在申请人工作期间,某某妇产医院确实未按规定申报申请人在职期间的个人应缴社会保险数额。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18年5月11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费暂行条例》向某某妇产医院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上人社监令字[2017]330-002号),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按规定为申请人申报在职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某某妇产医院现已整改完毕,并垫付申请人应补缴个人部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申报社保个人应缴基数,要求补缴事宜,被申请人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调查核实具体情况,发现用人单位不实申报社保缴费基数事宜后,据实责令用人单位履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完成整改,该行政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要求。
3、关于申请人要求补发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相关事宜。据申请人本人于2017年8月30日询问笔录中所述,申请人入职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实行指纹打卡考勤管理,其具体要求用人单位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依申请人的具体要求及某某妇产医院提供的申请人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的指纹考勤记录,统计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上班且有完整考勤记录的共有10日,2016年6月9日(端午节)上午签到记录但无下午签退记录,某某妇产医院对该日工作时间确定为0.5日,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基本事实,以及申请人确认签收的某某妇产医院提供的《休假管理制度》第五章第二条2.2至规定:“医院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员工上下班应在考勤机上记录或在考勤表上签到,无故缺考按事假计算”,某某妇产医院对申请人2016年6月9日工作时间确定为0.5日并无不当之处,且该笔加班工资已支付完毕。故,被申请人对该项请求认定为用人单位已足额发放符合事实和法律。
二、被申请人在本案调查中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被申请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发现某某妇产医院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人缴纳了2017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该行为已违反《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之规定。2017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经法定程序,依上述办法,同时参照《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之规定,对某某妇产医院处以1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上人社监罚字[2017]0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缴纳罚款通知书,该笔罚款某某妇产医院于2017年11月27日完成缴纳,并对违法行为整改完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重新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投诉的时间以及具体内容;(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复印件、(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复印件、(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上人社监令字【2017】330号)、改正指令书复印件、(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上人社监罚告字【2017】0014号)、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人社监罚告字【2017】0014号)、送达回证、缴纳罚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的事实,首次调查后,对于申请人不服的内容,被申请人依复议决定书指令进一步对该案进行具体调查的事实;(8)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9)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上人社监令字【2017】330-002号、社保缴费基数核定复印件、(10)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调查处理结果答复、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重新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11)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1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及律师证复印件、(13)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4)劳动合同复印件、(15)工资表复印件、(16)花名册复印件、(17)考勤记录、请假申请单、法定节假日加班考勤表、考勤统计表、银行凭证复印件、(18)税务发票、费用报销审批单、现金凭证复印件、(19)人员用餐表复印件、(20)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复印件、(21)离职人员工作财产移交单、员工离职审批表复印件、(22)离职证明、EMS快递单复印件、(23)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网上截图复印件、(24)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依被申请人通知提交相应具体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工资、离职时间、社保缴费、考勤制度等内容;(25)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26)社会保险费退费申请表复印件、(27)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28)杭州某某妇产医院葛某某经济补偿款、费用报销审批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29)调整葛某某社保缴费基数的申请、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30)整改报告、情况说明、关于我单位对葛某某投诉内容的补充说明复印件,拟证明依被申请人对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认定及查处,用人单位已如实履行相应义务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8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请求事项为“请求查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如实补交社保基数;补偿节假日加班工资”三项请求。2017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调查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2018年4月3日被申请人重新立案(立案号:上人社监立字[2017]330-002号)调查处理,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按规定为申请人申报在职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2018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重新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证明。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规定:“一、下列用人单位和案件由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管辖:……二、下列用人单位由区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管辖:除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所有单位和组织、无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吊销执照,但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上城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就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投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投诉请求进行重新处理,对原院长助理等人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并根据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人员工作财产移交单、支付补偿金、离职后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成立”。针对申请人第二项投诉请求,被申请人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用人单位已整改到位。针对申请人第三项投诉,杭人社行复决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对被申请人履行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的职责进行认定,对此本机关不再赘述。申请人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但行政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后,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的证据、依据”理由依据不足,对其撤销告知书及责令被申请人另作行政行为的要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人社监字【2017】33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处理决定(2018年6月21日《关于投诉杭州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案重新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