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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拱墅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9-01-09 15:20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22号
  申请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北城街55号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拱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刘某为申请人公司安装技术工,申请人于2016年11月5日以微信方式通知刘某前往农副物流中心粮油市场,储运路与范家塘路交叉口向东码头入口维修道闸,刘某提交的《工伤申请认定表》中描述的受指派前往西湖区紫霞街杭州互联网创新园为客户安装门禁之情况并非事实。西湖区紫霞街杭州互联网创新园的客户于2016年12月通过天猫商城平台下单与申请人建立合作关系,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客户并非申请人客户,因此刘某描述之情况系其虚构。
  申请人指派刘某维修道闸的地址位于农副物流中心粮油市场,储运路与范家塘路交叉口向东码头入口,刘某于当天上午10:20维修完成,并将维修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莫干山路灯彩东街附近,并非公司与目的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范围。申请人通知的安装地点在往北方向,刘某受伤的地点在往西方向,根据常理判断,该路线非合理路线,刘某去往该处所为何事不得而知。故,虽然刘某是在接受申请人工作安排后受伤,但受伤原因并非因为履行工作职责,申请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刘某受伤系因其个人原因所致。综上所述,刘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应由肇事的第三者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刘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刘某虚构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具体情况,其性质极为恶劣,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3)说明书及运单详情打印件原件,拟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4)职工不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本人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意外事故费用由其自行承担;(5)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描述情况系其虚构;(6)2016年12月工程情况及工程验收单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描述情况系其虚构。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1月5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员工刘某在外出安装门禁途中,途经莫干山路灯彩东街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小腿挫裂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无责。
  2017年10月30日,刘某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举证材料。答复人向某某科技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后,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答辩书及举证材料。答复人受理后就刘某受伤一事展开调查。据刘某自述,2016年11月5日上午,其先至勾庄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维修道闸,在现场看过实况并与公司陆某某沟通后未行修理即返回公司。后又依公司安排前往紫霞街安装门禁,在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某某科技公司另一名员工陈述,当日刘某是在前往紫霞街杭州互联网创新创业园给客户安装门禁途中受伤;因申请人刘某在前去途中受伤,后公司安排其于刘某受伤后的第二个周一上门安装完成该单业务。申请人刘某的陈述与其公司同事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刘某是在因工外出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虽某某科技公司主张刘某受伤是在从勾庄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返回公司时,绕道去办私事的途中受伤,与工作无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虽某某科技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刘某在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因此,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复人作出的拱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7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10月30日,刘某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经审查,答复人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11月2日,答复人通过EMS快递向某某科技公司寄送《举证通知书》。2017年11月10日,答复人收到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某某科技公司又于2017年11月27日向答复人补充提交材料一次。在调查过程中,答复人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对刘某进行调查询问,于2017年11月22日对刘某的公司同时进行调查询问,了解相关情况。2017年12月27日,答复人作出拱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7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刘某及某某科技公司,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复人做出的拱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7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等事实;(2)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等事实;(3)举证通知书、EMS邮寄面单等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等事实;(4)申请人提交材料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等事实;(5)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等事实;(6)工伤认定决定书、EMS邮寄面单等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等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5日上午10:40分左右,第三人受申请人指派外出工作,途经莫干山路灯彩东街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小腿挫裂伤。2017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2017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举证通知书》。2017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拱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7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3);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询问笔录等足以证明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害情形系其个人原因所致及第三人描述情况系其虚构,但行政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拱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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