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33号
申请人:尉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25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下人社监立字【2018】0013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处理决定(2018年5月7日投诉案件结果告知书)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某某公司以计划时间代替员工实际上班时间,从而导致劳动者大量实际上班时间未得到应有的劳动报酬。违法延长劳动者加班时间,单日有超三小时的加班,单月有超36小时的加班。复议请求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0013号案件审理决议。2、重新审理该案件。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投诉案件结果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为:2018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杭人社监移字【2018】9号),将申请人投诉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超时加班等移送被申请人处,依法予以处理。2018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未依法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投诉请求依法立案,案号:下人社监立字【2018】0013号。
2018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就投诉事项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诉求、具体加班时间、工作时间安排、考勤情况、工资发放、实行的工作时间制度等问题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你手上是否有什么关于考勤的证据可以提供的?”申请人回答“我手上没有相关证据可以提供,但是单位有我的排班计划表和行车记录”。随后,申请人就审核该《调查(询问)笔录》无误后,签字确认。
随后,被申请人联系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工时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事项向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在该《调查(询问)笔录》中,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申请并批准实施了综合计时工时制,并向员工公示。加班费按月支付,工时不足的足额工时支付工资,超时的按当月超时的支付,按照年度计算的话,单位超额支付加班费。同时,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公司考勤制度、如何统计上下班时间、工时计算明细依据等内容均在该《调查(询问)笔录》做了明确说明。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就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该投诉请求已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次投诉诉求一致,均为要求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只是要求支付加班费时间段不一致。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后,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劳动争议答辩状、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下劳人仲案字【2017】第0685号)等劳动争议仲裁案卷材料。2018年3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前期调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做调查处理,制作《关于夏某、尉某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纪要》(以下简称“《调查处理纪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与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时对于工时计算情况、考核制度、加班费支付等听取了各方意见。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与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投诉事项中存在争议的,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本案将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撤销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解释相关程序以及法律规定后,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调查处理纪要》上签字,申请人在《调查处理纪要》第1、2页签字,但拒在第3页签字。2018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下人社监立字【2018】0013号投诉案件结果告知书》。2018年5月9日,申请人签收。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案件结果告知书》,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阐述如下:1、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陈述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8日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自己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8日的自行手写工作时间记录。
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其已经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为了证明其主张,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杭人社行许决【2017】1501-218号、杭人社行许决【2016】1501-216号)、申请人工资表、申请人行车时间记录及工时计算明细。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杭人社行许决【2017】1501-218号)准许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公交司机实行综合工时制,实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结算周期为年。同时,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告知被申请人关于工时相关制度等相关证据材料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申请人调取【2017】第0685号劳动争议仲裁案卷材料。
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下劳人仲案字【2017】第0685号劳动争议仲裁案卷材料及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调查得:(1)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关于下发2017年员工薪酬调整实施细则的通知》(公交三{2017}02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明确了薪酬发放标准及考核依据。(2)申请人对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实施细则》三性无异议。(3)仲裁裁决书中,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仅提交自行记录的工作时间拟说明有加班事实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提供了员工出勤情况、公司明细及统计相关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实施细则》,经民主程序制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员工公示或者告知,且申请人知晓,故可作为本委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制定了《实施细则》,对司机岗位的特殊情况工时统计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对特殊岗位的工时制,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报批,故应当按照单位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基于此,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发现本次投诉的请求与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致,均为要求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不同之处在于本次投诉要求加班费的时间段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8日,劳动仲裁案件中要求加班费的时间段为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本投诉中,申请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申请人根据前期调查的证据及对申请人、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于2018年3月2日组织申请人、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前期调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做调查处理。制作《调查处理纪要》时,被申请人询问:“单位方,你单位2017年开始实行的《实施细则》是否现在还在有效期内?”单位方:“在的,还在实行”。被申请人询问:“投诉方,你认为单位少支付了加班费的理由是什么?是否能够提供事实依据”,申请人:“少付的理由是没有按照实际计算加班时间,凭据没有”。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就《实施细则》条款的执行、公式计算、加班工资支付等事宜听取了申请人及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
基于前述申请人和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调取的【2017】第0685号劳动争议仲裁案卷材料、双方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调查处理纪要》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提供了申请人工资表、申请人行车时间记录、工时计算明细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仲裁委调取的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实施细则》,经民主程序制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关政策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员工公示或者告知,且申请人知晓,故可作为本投诉案件的依据。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制定了《实施细则》,对司机岗位的特殊情况工时统计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对特殊岗位的工时制,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报批,故应当按照单位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2、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杭人社行许决【2017】1501-218号)准许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公交司机实行综合工时制,实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结算周期为年,从而申请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要求每日加班不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已做了充分调查,依职权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仲裁委调取相关仲裁案卷材料同时要求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调查完毕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束。与此同时,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和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同意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双方投诉事项中存在争议,双方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且本案将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撤销立案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综上,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2、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首先,2018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2018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立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朝晖路x号,申请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公司地址在某某公交停车场”,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被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本案,该行政行为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程序合法。
其次,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2日,被申请人两位行政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及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两位行政执法人员均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调查前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均记录两位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和证件号,且两位行政执法人员询问申请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后,由两位行政执法人员和申请人签名,确认笔录情况属实。《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申请人前述行政行为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程序合法。
再次,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调查,2018年3月2日告知申请人已调查完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了调查工作,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程序合法。
最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完成调查工作,告知申请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并告知申请人本案将在15个工作日做出撤销立案决定,2018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撤销立案。2018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下人社监立字【2018】0013号投诉案件结果告知书》。2018年5月9日,申请人签收。<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被申请人前述行政行为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的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复印件、(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4)投诉委托书复印件、(5)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申请人移送投诉材料的事实;(6)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立案的事实;(7)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的事实;(8)劳动合同复印件、(9)工作时间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就其诉求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事实;(10)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的事实;(11)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12)工时明细(打印+光盘)复印件、(13)工资表复印件、(14)行车时间记录(光盘)、(15)计算明细复印件,拟证明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拟证明其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16)《关于下发2017年员工工资薪酬调整实施细则的通知》复印件、(17)庭审笔录(第一次)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薪酬发放及考核依据,其已知晓的事实;(18)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下城区仲裁委驳回申请人请求及裁决依据;(19)关于夏某、尉某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纪要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及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质证,告知申请人相关事宜的事实;(20)执法证/监察证复印件,拟证明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21)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已撤销立案的事实;(22)EMS面单复印件、(23)物流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已收到《投诉案件结果告知书》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月8日,申请人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投诉内容为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随意减少或扣发加班工资;加班时间违反单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6小时之规定”3项内容,投诉请求事项为“补足少发的加班工资;依法制定加班工资”2项请求。2018年1月10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被申请人处。2018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立案。其间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调查。2018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撤销立案。2018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下人社监立字【2018】0013号投诉案件结果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证明。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规定:“一、下列用人单位和案件由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管辖:……二、下列用人单位由区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管辖:除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所有单位和组织、无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吊销执照,但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下城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就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投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劳动合同、工时明细表、工资表、行车时间记录、行政许可决定书、仲裁裁决书、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证明用人单位并无“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减少或扣发加班工资”、“加班时间违反单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6小时之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就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质证,并根据上述材料作出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结论并无不妥。申请人认为“未得到应有的劳动报酬”“违法延长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行政复议理由依据不足,对其撤销案件审理决议及重新审理该案件的要求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调查后,根据相关证据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下人社监立字【2018】0013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处理决定(2018年5月7日投诉案件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