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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不服富阳区人力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9-01-09 15:25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28号
  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1128号永和大厦
  第三人: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富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8】第9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富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8】第9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故意偏离事实、使用法律严重错误,只听第三人管理人员中部分管理者的意见随意作出上述决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死者吴某某在2018年1月27日上班期间发现身体不适就前去吃饭,吃饭后与申请人一同走到楼下去岗位上,见下大雨,急忙跑回楼上的洗手间去拿雨伞,由于原本身体就不适,加上剧烈运动,就晕倒在洗手间,申请人将其扶起等待120急救。后于1月28日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的应视同工伤;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不归于自己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吴某某正是属于第二种情形,然而被申请人仅仅一句“受害人在家中卫生间倒地不起,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了事。可见被申请人是完全偏离了事实。在法律的适用上:工作时间当然三方都认可无异议;工作岗位: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共第64号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就本案吴某某在外就餐时的场所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因为是天天如此,不是偶尔去一次两次,人总要吃饭才能工作的。再则根据“工作场所”的相关解释说包含:1、学习的场所;2、个性能力发挥的场所;3、获得生活费用的场所;4、人际关系的场所;5、生活的重要场所;6、一个竞争的场所等。由此,本案无论从哪方面来解释都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已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贵局提请复议。希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重新认定为谢。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伤害职工身份;(2)熊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及与受伤害职工关系;(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构成工伤,事实清楚。1、根据申请人熊某和用人单位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经答复人调查,熊某丈夫吴某某系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1月27日中午吴某某下班回家,中饭后在家中卫生间倒地不起,经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8日下午宣告死亡。2、吴某某在家中卫生间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中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无法认定为工亡。3、本案中,申请人熊某复议申请认为“吴某某在外就餐时的场所应认定为是工作场所的延伸”,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吴某某在家中卫生间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无法认定为工亡,故不予认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依法提供了吴某某在事发当天中午正常下班的证据,根据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用人单位职工进行的调查,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答复人受理熊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书面审核认为符合受理要件,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用人单位依法向答复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同时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用人单位职工进行了调查,之后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本案作出的富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8】第9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贵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熊某身份证、结婚证、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熊某主体身份和申请资格;(2)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熊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吴某某生前系第三人参保员工;(5)吴某某病历、死亡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事实;(6)举证通知书、EMS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熊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告知举证权利;(7)举证说明复印件、吴某某事发当天中午下班视频光盘,拟证明用人单位举证说明吴某某不属于工伤事故;(8)熊某调查笔录复印件、笔录视频光盘,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单位职员调查本案相关事实;(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吴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73年9月16日,浙江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1月27日中午其在家中突发头痛及左侧肢体活动不利送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大面积脑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28日死亡。2018年3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3);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8)、(9)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第三人职工吴某某中午用餐休息时间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劳动合同、门诊病历、急诊抢救护理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笔录等材料予以证明,其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其突发疾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依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富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8】第9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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