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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江干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9-04-09 16:37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45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汪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汪某某于2017年8月16日19时03分在余杭区良渚街道通益路与通运街交叉口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从未接到浙江省某建杭政储出(2014)1号地块项目部及其本人任何交通事故信息,直到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622号关于汪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人与浙江省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14)1号地块项目部认真研究调查并前往江干区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问询,一致认为汪某某于2017年8月16日19时03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经过与工伤认定有关法律规定相悖,申请人及项目部一致不认同汪某某受伤认定为工伤,故申请行政复议,具体情况说明如下:
  一、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明显不属于上下班时间。2017年8月汪某某事发期间,属于夏季高温季节,天气炎热,项目部为避高温于6月1日张贴告示,发布夏季作息时间表,规定6:00-----11:00,13:00------17:00,并告知各位班组长要保证工人们休息时间,安全作业,准时下班,不允许加班作业,所以各班组严格遵照项目部指令,合理安排工人作业休息时间,除偶尔晚间泥工班组因浇捣砼施工需要连续作业外,其他作业班组下午5点以后没有加班作业,汪某某所在木土班在2017年8月16日当天工人都准时下班回到项目部安排的宿舍休息。但汪某某却于19时03分骑电动自行车在余杭区良渚街道附近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实属其个人在工作以外时间自行外出所造成,且不是回工地宿舍的路线,所以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上下班时间、地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自行外出所造成,并非为上下班途中。项目部为每一位作业工人统一安排宿舍,汪某某安排在工地工人宿舍区6—104房间,并且由江干区笕桥派出所为其办理了临时登记居住证明,有效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所以2017年8月16日汪某某是17点下班后,骑电动车离开项目部安排的宿舍自行外出后于19时03分在余杭区良渚街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下班后回宿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实际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理由。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局本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依法给予行政复议并撤销汪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3)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拟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4)个人临时登记居住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居住地址;(5)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居住地址;(6)夏季作息时间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作息时间。
  被申请人称:答辩人就申请人浙江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我局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事实与法律答辩如下,望予以采纳:
  一、答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就第三人汪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7月17日第三人汪某某到答辩人处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7月20日答辩人受理立案。后立即展开调查,第三人陈述:2017年4月23日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江干区新天地金色时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8月16日19点左右,骑电瓶车下班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汪某某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的情况说明等以证明所述属实。
  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于2018年7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函》,并注明“汪某某要求认定其于2017年8月16日19时03分左右工地下班后,骑电瓶车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但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答辩人在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结合第三人汪某某提供的一系证据,经综合审理认为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汪某某受伤事件为工伤。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申请人在复议中提供的证据不应被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认不是工伤,所以这些证据的可信度低。特别是《夏日作息时间》这份证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是为了避高温才发布的作息安排,但又安排下午13开始工作,炎炎夏日,如何能达到避高温的效果,显然是份自相矛盾的证据,不应被采纳。
  三、答辩人对第三人汪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8年7月20日答辩人受理第三人汪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7月24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函》。嗣后,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江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该工伤认定在程序上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属正确行使职权,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局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材料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下班回出租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5)受理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申请;(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函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和调查函;(7)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核实;(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4月2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从事木工工种,合同期从2017年4月23日至第三人所担任的岗位工种完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7年8月16日19时03分,浙A7E2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322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通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街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沿通益路由南向北行驶并向右变更车道由第三人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小腿毁损),股骨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髌骨骨折。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7)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7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并于2018年7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调查函》。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8)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门诊病历、吴文建出具的证明及被申请人调查笔录等材料足以证明2017年8月16日19时03分,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不认可第三人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江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