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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不服江干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9-04-09 16:40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38号
  申请人:孔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答复《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在2018年8月15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答复《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答复《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2018年08月14日作出的答复——《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系违法的。其具体错误表现不再一一列举。
  申请人曾书面依法在法定期限内EMS邮寄邮件方式递交投诉书形式提出行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曾书面依法在法定期限内EMS邮寄邮件方式递交投诉书形式提出行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于被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其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请求事项、投诉事实与理由等,具体见《投诉书》。
  申请人2007年10月1日入职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大客车驾驶工作,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至今尚未成立。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工作至2014年5月,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申请人在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处工作,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均未与申请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工资等。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29日申请人采取EMS邮件邮寄方式依法向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书面提出请求发出通知书,请求纠正对申请人实施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无果,遂依法向法定主管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提出行政投诉,请求责令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等12项投诉请求事项。
  申请人曾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杭人社行复6号案件中,被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了所谓“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为了维护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得不依法向贵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17年8月29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到孔某投诉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克扣工资以及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案。我局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处理。2017年9月25日收到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移交关于孔某投诉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签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撤销公司对其处分决定、支付病假工资等事项案件,因投诉内容重合,并案处理。2017年11月6日,已将调查结果口头告知孔某。2018年4月,收到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出未将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及救济期限,程序违法,还指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病假工资存疑的情况下,未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2018年4月至8月期间,我局针对上述事项对单位进行进一步调查。2018年8月14日,依法将调查结果告知孔某。
  二、被申请人所做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7年10月,经过对单位进行走访了解,并要求单位提供涉及该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0月24日,单位委托郭某某前来我局提供材料,我局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查。并于10月26日对杭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郭某某进行询问调查,11月6日对孔某进行调查询问。孔某对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进行论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相关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针对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出的问题,2018年4月至7月,我局积极联系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了解情况。鉴于案件情况复杂,2018年7月5日对案件进行了延长。2018年7月16日,杭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郭某某重新提交2017年6月到2017年8月期间关于孔某的工资单、考情表、违纪情况汇总表、病假单、事假单,我局对郭某某进行调查笔录制作。2018年7月26日对孔某制作调查笔录,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2018年8月14日,依法将调查结果告知孔某。
  经过双方提交证据材料,以及对证据材料认定,我们认为:
  1、对于其提出的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与你未签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经调查,我们认为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之间为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关系,可以以总公司名义进行相关民事法律活动,根据其8月29日提交的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可以认定他们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法定情形。
  2、对于孔某提出的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未签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经调查,劳动合同已经签订,两倍倍工资主张不成立。
  3、对于孔某提出的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因未签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经过调查,我们认为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做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4、对于孔某要求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病假工资的诉求,经过调查质证核实,孔某除对病假单、事假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单位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存在争议。据此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等诉讼途径解决。
  5、对于孔某提出要求撤销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对其下达警告处分决定的诉求,我们认为该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受理。
  6、对于孔某提出的依据公司法规定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诉求,我们在接到其投诉后,积极对单位进行调查询问,截至目前未发现明显违法行为,孔某可以继续举证,我局将继续调查。
  7、对于其提出的要求公司公示、书面告知全体职工各项规章制度的诉求,我们对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公司规章制度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开会通过,且进行了宣传培训,程序合法。
  8、对于其提出的要求对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公开处理结果的诉求,我局已经对该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结果也已采用邮寄形式书面告知孔某。
  9、对于其提出的追究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的诉求,根据目前取得的证据,未发现明显违法行为。孔某可以继续举证,我局将继续调查。
  10、对于其提出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的诉求,我局已于2018年8月14日给予答复。
  11、对于其提出的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开具解除证明事项,根据单位提供的快递送达回执以及报纸公告信息,可以认定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开具解除证明且送达。
  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劳动保障监察的有关规定,属正确行使职权。并且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劳动仲裁等程序。故我们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单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来投诉的事实;(2)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依法受理立案及重新处理;(3)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4)移送材料复印件,拟证明下城区人力社保局移送材料;(5)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单位委托人员前来接受调查;(6)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总公司和分公司关系;(7)职工代表大会材料复印件,拟证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等文件程序合法性;(8)会议培训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等文件已进行学习;(9)解除劳动合同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及依据合法合规;(10)工资单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孔某2017年5-7月考勤工资发放情况;(11)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对证据材料存在争议;(12)延长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案件情况复杂进行延长;(13)病假单据复印件,拟证明孔某病假情况;(14)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对工资发放及证据材料存在争议;(15)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将结果及救济途径告知孔某并送达。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8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克扣工资为2017年7月-8月、不提供给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2017年9月17日,申请人向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投诉内容为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等7项内容。2017年9月2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被申请人处并案处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理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4月13日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申请人向其提出的劳动保障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2018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处理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证明。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规定:“一、下列用人单位和案件由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管辖:……二、下列用人单位由区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管辖:除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所有单位和组织、无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吊销执照,但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的劳动监察投诉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关于“克扣工资为2017年7月-8月、不提供给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及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等投诉内容,被申请人进行立案并开展了调查,履行了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等行为实施行政监察的职责。因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已经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及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此,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