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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32号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6月4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8】第5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7年7月21日上午8时32分许,申请人女儿杜某芳骑电动车到单位上班,途经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与灯彩街交界口时,突遭桐庐野鱼馆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杜某芳死亡。被申请人则认定杜某芳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未认定杜某芳工伤。
申请人女儿杜某芳骑电动车上班,行使在杭州市的城市街道上,祸从天降,街边店铺爆炸,造成正常行驶的杜某芳和众多交通人员车毁人亡,从大概念讲事件侵害了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应属于重大的交通事故事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一是时间上是上下班时间段;二是地点应当是被害人从居住地到工作单位地的必经之路段;三是事故时由第三方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受害人没有责任或者只是次要责任;四是客观上造成了对正常交通人员的交通事故损害。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认定杜某芳工伤是没有道理的,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复议请求,认定杜某芳为工伤。
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用人单位在2017年7月31日申请工伤后,该局在今年4月8日才受理。该局作出杜某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其所依据的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西湖大队复函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杜某芳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在交通道路上,被突发的爆炸事故造成死亡,当时正处在上班高峰,爆炸后现场混乱,谁能排除杜某芳不是被混乱的汽车撞压?交警大队对杜某芳的死亡认为不是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依据。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杭州市2017年7.21特大安全事故中伤亡人员的工伤认定中不公平!有的认定为工伤,有的不认定工伤,请贵局为申请人主持公道!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2)杜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及与受伤害职工关系;(3)杜某芳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受伤害职工身份。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经查明,2017年7月21日上午8时32分许,杜某芳骑电瓶车到单位上班,途径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与灯彩街交界口时,突遭桐庐野鱼馆发生爆炸事故,杜某芳当日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爆炸事故经《杭州市西湖区桐庐野鱼馆“7.21”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同时,也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杜某芳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杜某芳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二、认定程序合法。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7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2018年4月8日,申请人杜某某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均书面表示无法补正交警部门开具的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受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作出对杜某芳的死亡不予认定为(或视同)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据、补正通知书、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7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通知补正,第三人与申请人均表示无法补正;(2)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对杜某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按时送达双方当事人;(4)交警复函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所受事故非交通事故。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杜某芳,女,汉族,出生日期1991年9月,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7月21日上午8时32分许,杜某芳骑电动车上班途经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与灯彩街交界口时突遭桐庐野鱼馆爆燃事故,造成杜某芳当日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出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8年4月8日申请人、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无法补正的情况说明。2018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3);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第三人职工杜某芳在上班途中因燃气燃爆事故造成抢救无效死亡,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复函等材料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杜某芳死亡情形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补正通知,在补正材料无法提供后受理并在6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6月4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8】第5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