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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不服下城区人力社保局行政处罚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9-07-10 15:46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9]3号
  申请人:杭州某某速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下人社监罚字[2018]0008号)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2019年1月28日经补正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对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下人社监罚字(2018)0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不服,现依法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仅凭职工方某某、张某某的片面之词,以及真实性有待确认的工资表,就当然得出“申请人无故拖欠职工方某某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报酬、张某某2018年7月的工资报酬”之结论,然后以此对申请人处以5000元的行政罚款,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罚款金额过多。
  事实上,本案中职工方某某系无故旷工,同时还将收取客户的快递费占为己有,未将前述款项归还申请人,故申请人扣除其工资报酬,职工张某某系无故失踪,申请人曾多次联系其手机要求其领取剩余工资,均未能联系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下人社监罚字(2018)0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下人社监罚字(2018)0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撤销罚款。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2)张某某、方某某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职工情况;(3)指纹考勤表原件,拟证明职工方某某考勤情况;(4)情况说明原件,拟说明方某某旷工情况;(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为。2018年9月21日,职工方某某、张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拖欠工资报酬。2018年9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理,符合立案条件。2018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职工方某某、张某某分别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以下简称“笔录”)。张某某的主张为要求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方某某的主张为要求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2018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14时到下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潘毅明前往下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申请人认可张某某2018年7月、8月工资数额,9月工资目前未结算清楚,其中7月工资已于2018年10月中旬支付,剩余工资未支付;申请人亦认可方某某2018年7月、8月工资数额,9月工资目前未结算清楚,7-9月工资未支付,但由于方某某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工资全部来抵扣损失,将不发放。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8日,被申请人询问张某某,张某某表示2018年7月、8月工资已发放,2018年9月工资还未支付,其主张变更为要求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份工资。2018年11月5日,被申请人询问方某某,方某某表示2018年7月至9月工资仍未支付,其主张为要求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9月份工资。
  职工张某某、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被申请人提供行者APP记录软件,记录2018年7月-9月职工张某某、方某某跑单数量。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被申请人提供:1、张某某、方某某的《劳动合同》;2、公司员工花名册;3、2018年5月-8月工资表;4、2018年5月-8月考勤表。
  被申请人依据为职工张某某、方某某以及申请人制作的《笔录》和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无故拖欠职工方某某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报酬,职工张某某2018年9月的工资报酬。2018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下人社监令字【2018】0010号),责令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职工方某某、张某某支付工资报酬,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签收。因申请人未按照改正指令书内容要求履行,2018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下人社监处告字【2018】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下人社监罚告字【2018】0008号),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签收。2018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下人社监处字【2018】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下人社监罚字【2018】0008号)、《缴纳罚款通知书》,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签收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下人社监罚字【2018】0008号),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阐述如下:
  1、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首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责令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前支付职工方某某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报酬,职工张某某2018年9月的工资报酬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理由如下:
  (1)申请人与职工张某某、方某某均对工资底薪1700元与每票跑单工资0.7元计算标准无异议。
  2018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职工张某某、方某某工资是如何约定的,职工张某某、方某某分别陈述:“底薪1700元,跑单工资为每票0.7元,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采用现在或微信转账等形式发放”。
  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制作的《笔录》中,被申请人询问:“张某某、方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是如何约定的?何时发放工资?采用什么形式发放?”,申请人明确回答:“两人均是底薪每月1700元,跑单工资为每票0.7元,25号发放上上月工资,采用现金形式发放”。
  (2)申请人与职工方某某均对方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离职以及2018年7月、8月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双方对2018年9月工资数额以及是否应该予以发放2018年7月-9月工资存在异议。
  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方某某2018年9月13日离开单位...”、“单位认可的工资是2018年7月5229元,8月4819元...”。2018年10月9日,方某某陈述:“2018年9月13日,因单位经常性拖欠工资所以离职,未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11月5日,被申请人询问职工方某某:“关于单位提出的2018年7月工资5229元,8月工资4819元,你有无陈述?”,职工方某某陈述:“我认可单位的说法”。基于此,对于2018年7月、8月工资数额以及方某某离职时间,双方均认同。
  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9月工资目前还未结算清楚,7-9月工资目前还未支付,由于方某某擅自离职,给单位造成损失,工资全部用来抵扣损失,将不予发放。
  2018年11月5日,被申请人询问职工方某某:“关于单位提出的2018年9月工资还未结算清楚的说法,你有无陈述?”,方某某答:“我不认可,我2018年9月满勤基本工资1700元,共出勤11天,基本工资623元,跑1828单,每单0.7元,跑单工资1279.6元,合计1902.6元”,被申请人问:“关于单位提出的由于你擅自离职,给单位造成损失,你的工资已用来抵扣损失,你有无陈述?”,方某某答:“我不认可,我在实际工作中未对单位造成损失,我是因为单位长期不发放工资故而离职。”
  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被申请人提供行者APP软件记录,该APP软件记录方某某2018年7月-9月跑单数量。2018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社会保险登记证;4、2018年9月从业人员花名册;5、全体员工劳动合同书;6、2018年5月-9月的考勤记录、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申请人签收确认,但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方某某劳动合同、2018年5月-8月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未提供2018年9月工资表以及考勤表。同时对于申请人主张方某某给单位造成损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根据双方的《笔录》以及职工方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申请人拖欠职工方某某2018年7月-9月工资。
  (3)申请人与职工张某某均对张某某离职时间无异议,但双方对2018年9月工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11与2日,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张某某2018年9月19日离开单位...”、“...9月工资目前还未结算清楚...剩余工资目前还未支付,后期将根据单位的节点会支付的”。
  2018年10月9日,张某某在《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19日离职...”。2018年11月5日,被申请人询问职工张某某:“关于单位提出的2018年9月工资还未结算清楚的说法,你有无陈述?”,张某某答:“我不认可,我2018年9月满勤基本工资1700元,共出勤19天,基本工资1076元,跑2615但,每单0.7元,跑单工资1830.5元,合计2905.5元”。
  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被申请人提供行者APP软件记录,该APP软件记录张某某2018年7月-9月票单数量。2018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社会保险登记证;4、2018年9月从业人员花名册;5、全体员工劳动合同书;6、2018年5月-9月的考勤记录、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申请人签收确认,但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张某某劳动合同、2018年5月-8月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未提供2018年9月工资表以及考勤表,申请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根据双方的《笔录》以及职工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申请人拖欠职工张某某9月工资。
  其次,因申请人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内容要求履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下人社监罚告字【2018】0008号)。
  2018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下人社监令字【2018】0010号),责令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前支付职工方某某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报酬,职工张某某2018年9月的工资报酬,并于2018年11月16日前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下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因申请人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内容要求履行,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之规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下人社监处告字【2018】0008号),载明因申请人未按照改正指令书内容要求履行,拟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伍仟元整(5000)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陈述和申辩。因申请人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要求,视作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2018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下人社监罚字【2018】00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被责令改正后拒绝改正的...”,附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表》第六十一号载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涉及劳动者权益3人以下的,按照2000元以上且低于8000元标准罚款”。
  综上,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2、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首先,2018年9月21日,职工方某某、张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杭州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路XX号XX室,职工张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工作地址是石祥路XX号丰和东苑XX号”,职工方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工作地址是石祥路XX号丰和东苑XX号”。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之规定:“(一)关于监察管辖问题。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属地管辖,用工行为发生在市、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实行属地管辖”、《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杭劳社监[2008]332号)第二条之规定:“下列用人单位由区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管辖:除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所有单位和组织、无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吊销执照,但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行政行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程序合法。
  2018年9月21日,职工方某某、张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2018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受理立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本案,该行政行为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程序合法。
  其次,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两位行政执法人员分别对申请人、职工方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两位行政执法人员均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调查前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均记录两位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和证件号,且两位行政执法人员询问申请人、职工方某某、张某某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职工方某某、张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后,由两位行政执法人员和申请人、职工方某某、张某某签名,确认笔录情况属实。《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申请人前述行政行为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程序合法。
  最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4日立案调查,2018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下人社监令字【2018】0010号)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签收。因申请人未按照改正指令书内容要求履行,2018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下人社监处告字【2018】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下人社监罚告字【2018】0008号)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签收。2018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下人社监处字【2018】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下人社监罚字【2018】0008号)、《缴纳罚款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签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被申请人前述行政行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的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9月21日,职工方某某、张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杭州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职工方某某、张某某投诉立案;(4)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就职工方某某、张某某投诉事项接受询问及要求申请人递交相关资料;(5)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送达地址;(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复印件、(7)营业执照复印件、(8)身份证(潘毅明)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住所及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对于本案有管辖权;(9)调查(询问)笔录(方某某、张某某)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情况;(10)行者APP软件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方某某、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被申请人提供2018年7-9月份的跑单数量;(11)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明确方某某、张某某工资底薪、单笔跑单金额、离职时间,与方某某、张某某陈述情况一致,申请人明确职工方某某2018年7月工资5229元,8月工资4819元尚未支付;(12)劳动合同复印件、(13)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14)2018年5月-8月工资表复印件、(15)2018年5月-8月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就其诉求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6)执法证/监察证复印件,拟证明工作人员执法资格;(17)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18)EMS面单复印件、(19)物流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2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复印件、(2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22)EMS面单复印件、(23)物流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2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2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6)缴纳罚款通知书复印件、(27)EMS面单复印件、(28)物流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通知书》;(2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30)EMS复印件、(31)物流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文字上有笔误,予以纠正并送达申请人。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9月21日,职工方某某、张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拖欠工资。2018年9月24日被申请人立案并进行调查。2018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2018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前支付职工方某某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报酬,职工张某某2018年9月的工资报酬。2018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18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5);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证明。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无故拖欠职工方某某、张某某工资报酬,责令其于2018年11月16日前支付,到期后申请人仍未支付,该事实有限期改正指令书、EMS面单、物流查询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凭投诉职工片面之词得出结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未载明劳动者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未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等复议理由的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内容履行工资报酬支付,该情形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下人社监罚字[2018]000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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