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42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通知》,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补足本人2009年本人工资3488元/月平工资的工伤保险金,和未出具终止本人劳动关系证明给社会保障局备案。另外委托杭州某某劳务承包公司伪造证据欺骗手段等行为,导致本人至今未得一分钱七级工伤保险待遇。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申请人单位提出个人申请,至今未支付造成损失,多次作出不该补证的材料和不再受理通知违法行为前来复议。
本人在2018年6月20日已经提交社会保障账号为xxxxxx,查明未领。劳动能力鉴定表能证明工伤认定编号为(2009)427号,鉴字(2011)863号为七级,申请原件,有医疗费鉴定费,伤残金医疗补助金请求证据,因此符合规定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用职权手段刁难强迫本人提交2009年10月12日—2010年1月5日的医疗发票原件等第三人未加盖公章为理由是没有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本人认为本人没有主张该费用,单位不加盖公章,本人没有义务责任提供。(对于第三人要主张发票该他自己主张必须要补交本人工资3488元/月工资工伤保险费和委托杭州某某劳务承包公司法人等人伪造的证据和伪造的新证据两组原件,作为交易,也可以协商和依法解决。)支付工伤待遇基金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另外本人特别请求被申请人答辩,本人的七级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要明确付给谁享受,是否上交国库或者免除该项资金。如果要给付第三人,需要给付他的理由和法定的条件。如果有骗取工伤基金行为,需依法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定罪。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2018年6月20日,杨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待遇申请,递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一份(未加盖单位公章)、《重庆市忠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一份共三份材料,我局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其材料不符合工伤待遇申请要求。2018年6月22日,我局出具了《申请工伤待遇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杨某某申请工伤待遇需补正的相关材料,于2018年6月2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同时以电话形式再次明确告知,杨某某本人于2018年6月26日签收。2018年7月17日我局以书面形式告知杨某某需在规定时间内补正申请工伤待遇的材料,于2018年7月2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杨某某于2018年7月25日签收。2018年8月28日我局再次以《通知》形式告知杨某某需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工伤待遇申请的材料,并以邮寄方式送达,本人已签收。自杨某某提出2009年10月12日在杭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工伤待遇申请后,我局已多次已电话告知、书面通知等方式要求其补正材料,本人一直未递交相应材料。
二、我局不予审核支付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自杨某某提出2009年10月12日发生的工伤待遇申请后,一直未向我局提供其就医的医疗发票原件及相关材料。因此我局做出的不予审核支付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杨某某未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我局不予审核支付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办理事项材料收取单复印件、(2)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复印件、(3)重庆市忠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5)申请工伤待遇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6)书面告知单复印件、(7)通知复印件、(8)EMS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审核支付决定的事实行为及材料送达情况。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申请工伤待遇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还需补正相关材料。2018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视为放弃申请。2018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材料,若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材料,被申请人将不再受理该工伤待遇申报。申请人不服该通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7)、(8)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还用人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表5-4)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第六十二条规定:“第六十二条 业务部门审核医疗(康复)费的内容包括:(一)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二)是否符合工伤保险“三目录”的规定;(三)是否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的规定;(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本案中,被申请人系依法承担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申请人个人而非其用人单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据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所必需的材料,符合相关规定。在申请人不予补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依其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缺少必要的材料情形下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伤医疗费和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通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