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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集团不服西湖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案

市人力社保局    2019-07-10 15:51

  杭人社行复决字[2018]37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陈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为工作时间,非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由于工程施工现场夏季高温缘故,申请人规定施工场地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00至11:00和下午14:00—18:00,中午休息时间较长。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下午17:05分,据此合理推测,陈某某应当提前一小时以上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提前离开工作岗位。鉴于此,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工作时间,而非上下班途中的时间。
  二、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工作地点或“上下班途中”。申请人施工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余杭塘路与五常港路交汇处融创河滨之城一期,申请人工地一直以采取封闭式管理模式,陈某某居住的宿舍位于该项目现场东侧20米处的民工生活区,该生活区内配备了食堂、宿舍、小超市、洗涤区等,足以满足现场施工人员的生活需要。同时,陈某某在三墩派出所办理的暂住信息系“三墩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融创一标)”,这也证明了陈某某的居住点即为施工场地。鉴于此,陈某某上下班途中应当是从项目现场到宿舍的路线。事故发生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花蒋路杭州学军中学附近,与施工地点距离一定距离,不是往返工作地点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
  综上所述,陈某某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并非工作过程中,也非上下班途中。鉴于此,陈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鉴于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3)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 拟证明第三人居住在工地;(4)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居住在工地;(5)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工地负责人冯某某证明其工作情况;(6)示意图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认定工伤事实。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经查明,2016年6月14日17时05分,陈某某在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路径杭州市西湖区花蒋路杭州学军中学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区大队出具的杭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当日送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于2016年6月20日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存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杭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陈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因此,陈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亡。
  二、认定程序合法。陈某某妻子周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于2018年5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后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对陆某(邻居)、张某某(邻居)、潜某某(房东)、2018年7月3日对周某某、2018年7月4日对冯某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作出认定(或视同)陈某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周某某的申请及相应证据作出认定陈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周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3)举证通知书、邮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4)单位答辩意见及证据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不认为陈某某为工伤的主张;(5)调查询问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职责以及证明陈某某的家庭住址的事实;(6)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书并按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机关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陈某某自2014年6月起至其死亡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4日下班途中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于2018年5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8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2)、(3)、(4)、(5)、(6)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6月14日陈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申请人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上下班途中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陈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为工作时间,非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但行政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西湖区人力社保局根据相关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7月5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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