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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07-02 14:26


杭州市人事局
文件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人薪[2010]548号




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市级有关单位:
《杭州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是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是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重要保障,也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关心,对于保障和改善卫生人员工资待遇,合理配置医疗卫生人才建立保障公平效率的长效激励机制,提高公共医疗卫生公益服务水平,促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涉及这些单位广大卫生人员的切身利益,社会关注,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财政、卫生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实施。要把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特别是实现基本药物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和事业单位编制、人事、财务管理等其他配套改革相结合,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切实研究解决好实施中出现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要针对性地进行正面引导,认真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确保这项工作平稳顺利进行。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卫生局

2010年12月24日


杭州市公共卫生和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人社部发 [2009]182 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 ( 浙人社发 ( 2010) 218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接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二、清理核查津贴补贴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清理核查工作按照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津贴补贴清理核查工作的通知》 ( 浙人社明电 (2009)42 号 ) 规定具体实施。
三、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 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 12 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区、县(市)及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各区、县(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核定办法。
(二)各区、县(市)及以上人事、财政部门要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
在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分别进行总量调控的原则,核定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财政部门备案。具体调控办法由各级政府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作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
四、绩效工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在绩效工资中所占比重为 60%-70% ,一般按月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
1 、基础性绩效工资的实施。
基础性绩效工资设立生活补贴、岗位津贴、工龄补贴等三个项目, 除此之外,各地、各单位一般不得自行设立其它项目。其中:
生活补贴主要体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不同岗位执行统一标准。
岗位津贴主要体现行业特点、岗位职责等因素,适当拉开差距,实行一岗一薪。
工龄补贴主要体现工作年限等因素。
基础性绩效工资各项目标准原则上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财政、卫生部门确定。
对于确需进一步搞活内部分配的,经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卫生部门研究确定,可适当降低基础性绩效工资在绩效工资中所占的比重,但最低不得低 50% 。
2 、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实施。
在考核的基础上,由单位确定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分配的方式和办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设立综合目标考核奖励等项目,也可设立其它项目。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卫生部门要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其中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疾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与救治、环境恶劣的现场(实验室)工作等任务的岗位倾斜;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临床一线工作任务的岗位倾斜。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后,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并。
(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在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主管部门根据对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关系。
五、相关政策
( 一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 〉 的通知》(厅字 [2005]10 号 ) 下发前,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 , 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 30% 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三)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其标准由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四)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和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六、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 一 ) 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级财政和各地方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的补助,按医改政府卫生投入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各区、县(市)财政要承担经费保障的责任,大力开展增收节支,积极调整支出结构,统筹各种财力,保障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
(二)规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专业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按照规定取得的收入,应上缴财政的要全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并实行统一的财政会计集中核算。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经费应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 〈 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 〉 的通知 〉( 财库 [2006]48 号)规定,加强会计核算管理。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和核算。
七、组织实施
(一)杭州市本级在本实施办法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批准后实施。各区、县(市)由人事、财政、卫生部门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人事、财政、卫生部门审批,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备案。各区、县(市)人口计生部门要按要求做好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工作。
(二)各区、县(市)要统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要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绩效工资平稳实施。
(三)各有关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人事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卫生部门要统筹不同单位之间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加强对单位内部考核、分配的指导。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指导和督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严格执行绩效工资的有关政策。
(四 ) 本办法所指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包括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